江苏安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安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2235号
原告:江苏安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科创中心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盛世豪庭8号楼衡阳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殷顺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柏寿鸿,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第三人: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闵桥镇横桥集镇胜利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柏寿鸿,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郑传兵,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第三人:吴乃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第三人:雍志政,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第三人: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黄塍工业集中区画川路。
诉讼代表人:韩巧红,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江苏安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柏寿鸿、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郑传兵、吴乃虎、雍志政、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安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以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江苏维尔特有限公司管理人已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该公司已经申报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安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安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江苏安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德良
审 判 员 邹正斌
审 判 员 吕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莫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