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西北有色七一三总队有限公司

陕西西北龙耀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洛西北有色七一三总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西北龙耀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0号金桥国际广场2幢10910室。
法定代表人:孙顺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皋军,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英伦,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洛西北有色七一三总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关11号。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西北龙耀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洛西北有色七一三总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三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耀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以龙耀公司名义与七一三队签订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1、***存在伪造公章的嫌疑,其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该协议与龙耀公司无关,系个人合作,以后的工程量结算也没有龙耀公司任何签名盖章。2、二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究竟是挂靠经营还是个人合作没有明确,仅因加盖公章就判决龙耀公司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二)七一三队是与***形成债务关系,其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应视为明确放弃追偿权利。(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龙耀公司提供印鉴证明,与七一三队与***所签合同的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四)七一三队与***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在没有查证***住址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并在没有***当庭核实有无欠款的情况下凭空认定错误。
七一三队提交意见称,(一)合同是龙耀公司与七一三队双方法人所签,张德俊、***是龙耀公司合同的经办人,龙耀公司应当承担所有合同义务。张德俊、***二人在合同“甲方代表签字”栏签了字,加盖“龙耀公司合同专用章(2)”是法人行为,不存在***伪造公章。***的承诺书证明龙耀公司向自然人***转让石油开采权,达成非法协议,不能对抗七一三队。龙耀公司一审答辩意见足以证明施工合同的甲方印章是龙耀公司的合法印章。龙耀公司与延安名宇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并已实际履行的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本案合同为同一印章。***是合同甲方代表,其在合同履行中的签字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其在再审申请中称二审法院仅凭加盖了公章就认定承担责任,可见其认可盖加了公司公章。(二)七一三队在整个诉讼阶段从来不认为***具有被告身份,不存在放弃诉讼权利。原一审庭审时龙耀公司当庭提出撤回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却将***列为当事人,但对其诉讼地位没有列明,属程序违法。(三)七一三队不存在与***串通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龙耀公司名义与七一三队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否由龙耀公司承担,是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龙耀公司再审申请称***存在伪造公章的嫌疑,其出具的承诺书明确《钻井施工合同》与龙耀公司无关。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0日,***向龙耀公司作出“在勘探开发经营过程中,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期间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龙耀公司无关”书面承诺。7月24日,***便以龙耀公司名义与七一三队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并加盖了标有(2)字样的龙耀公司合同专用章。再根据龙耀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张德俊二位当事人和713井队签订钻井合同加盖我公司印章一事之前,***向我公司写有承诺书一份……。”可见***在向龙耀公司作了承诺后才得以用其名义签约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公章,龙耀公司对加盖公章一事并不否认,也不存在***伪造公章嫌疑的情形。至于***为龙耀公司写下的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不能因此免除龙耀公司对外的合同责任。龙耀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西北龙耀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王文君
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