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邓小明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702民初170号
原告:邓小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军垦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
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鲁木齐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冯立,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博乐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强,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小明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邓小明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需另行收集证据,为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小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小明负担。
审 判 长  张宝江
审 判 员  庞 鑫
代理审判员  李晓航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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