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702民初170号
原告:邓小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军垦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
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鲁木齐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冯立,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博乐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强,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小明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邓小明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需另行收集证据,为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小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小明负担。
审 判 长 张宝江
审 判 员 庞 鑫
代理审判员 李晓航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