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新疆琥珀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701民初699号

原告: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博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81755464R。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琥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阿独公路**一三一团十连连部东侧、滨河大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955080332。

法定代表人:汪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监理公司)与被告新疆琥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酒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琥珀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51,789.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338.36元,共计428,12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第七师一三一团十连的奎屯琥珀酒业年产1.5万吨葡萄酒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1月25日完成,监理费用按工程结算价的1.65%计取,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40%的费用,剩余监理服务费在服务期内每月等额支付。2015年2月、2016年8月19日,被告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先后签订了七师131团1.5万吨/年葡萄酒庄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北方建设公司对葡萄酒庄项目工程组织施工。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北方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向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4日,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兵07民初14号民事判決,判决被告支付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21,320,587.4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和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己施工完成工程量价款21,320,587.44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51,789.69元(21,320,587.44元×1.65%),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琥珀酒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奎屯琥珀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人)与银通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奎屯琥珀酒业有限公司委托银通监理公司监理奎屯琥珀酒业年产1.5万吨葡萄酒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第七师131团10连,工程规模13523.2㎡,总投资3300万元,合同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1月25日完成;委托人同意按工程结算价的1.65%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支付40%费用,剩余监理服务费在服务期内每月等额支付,监理费用以水泥来结算。

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奎屯琥珀酒业年产1.5万吨葡萄酒项目工程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1,320,587.44元。

经查,2015年8月20日,奎屯琥珀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琥珀酒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7)兵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按工程结算价的1.65%支付监理服务费。

被告新疆琥珀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监理的奎屯琥珀酒业年产1.5万吨葡萄酒项目工程已停工。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在(2017)兵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21,320,587.44元,监理费为351,789.69元(21,320,587.44元×1.65%)。

虽然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费用以水泥来结算”,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1,789.69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未支付监理费用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损失58,718.62元[351,789.69元×40%×4.75%÷12×56个月零17天(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351,789.69元×60%×4.75%÷12×32个月零18天(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利息损失10,499.67元(351,789.69元×4.25%(1年期LPR)÷12×8个月零12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日止)。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9,218.29元(58,718.62元+10,499.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琥珀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51,789.69元、赔偿原告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9,218.2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新疆琥珀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洪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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