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民申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81755464R。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魏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7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虽然对***向银通公司借款24224.08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但判决时却未予扣减该借款。2.由十一项目部转账的4823.46元油料款不应由***承担。3.银通公司自认多算了18091.8元的一布一膜,二审法院对此却未予扣减。4.关于临时派工人的工费10980元,银通公司应当支付。5.二审法院关于利息给付期间计算错误,不应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应当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综上,银通公司还应再向***支付工程款87892.72元、利息69135元、临时派工人的工费10980元,共计168007.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款24224.08元、油料款4823.46元及银通公司自认多算的18091.8元一布一膜的费用。经查,二审法院已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二审判决书第五页有详细的计算过程。关于临时派工人的工费,***提交了出工证明,鉴于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在用工单上签名的工作人员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用工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审法院对用工单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蒲某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款,蒲某系***工地工作人员,施工中曾对外出具过领货条、收货条,***予以认可。现***对蒲某签字的部分材料不予认可,对其抗辩的理由也未举证证实,二审法院对上述材料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经查,***曾就本案纠纷向法院两次起诉后又撤诉,二审法院按照***此次起诉之日判令银通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婷 婷

审判员  江 帆

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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