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和,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中昌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和、***、***、武汉中昌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腾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昌腾达公司承担***、杨国和、***、***的劳务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作为案件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二、原审认为四民工与中昌腾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中昌腾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事实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被告,工人与中昌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的支付主体应该是中昌腾达公司。
***、杨国和、***、***答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昌腾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国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支付***、杨国和、***、***工资款共计24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昌腾达公司承接位于高新大道光谷六路交汇口处光***G地块工程项目,2018年7月1日中昌腾达公司与***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中昌腾达公司将光***G地块工程项目的所有石材除龙骨以及洞口除***装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对各项目施工单价、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期、付款方式、协议决算、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23日中昌腾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光***G地块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非***原告造成的窝工、误工达成协议,双方将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中石材***装工程单价由总价58元/平方调整为76元/平方,洞窗龙骨单价由总价48元/平方调整为57元/平方,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无效,双方按照本协议中的条款执行。***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关于案涉工程承诺中昌腾达公司按施工合同内付款条件下不以任何理由故意拖延怠慢施工,如有违约按合同内80%结算;收到中昌腾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一时间支付工人,如有私自挪用克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9年1月27日中昌腾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劳务承包达成协议:中昌腾达公司在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82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所属工人工资;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宣告解除;***不再作为中昌腾达公司与中建幕墙签订合同中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委托无效;***配合中昌腾达公司完成相关事宜的交接。***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5日收到中昌腾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人工费累计190万元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雇佣***、杨国和、***、***为其进行案涉工程的幕墙工作,杨国和、***、***各下欠6220元劳务费***未支付,***受***雇佣在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4个工地从事劳务,在几个工地下欠劳务费合计622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中昌腾达公司分包给***,由***带领包含本案***、杨国和、***、***在内的工人实际施工,***对欠付***、杨国和、***、***劳务费6220元合计24880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应承担支付***、杨国和、***、***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辩称中昌腾达公司与***、杨国和、***、***签订了劳动合同,***、杨国和、***、***与中昌腾达公司是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签字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上甲方(用人单位)处均为空白,以及***、杨国和、***、***庭审中陈述其均为受***雇佣从事工作的事实,***主张***、杨国和、***、***与中昌腾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辩称***为中昌腾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中昌腾达公司名义履行职务,***、杨国和、***、***应找中昌腾达公司支付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中昌腾达公司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工资代付申请、转账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与中昌腾达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仅凭其与中昌腾达公司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列明的第3项内容主张其为中昌腾达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中昌腾达公司是违法分包,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杨国和、***、***起诉的是***,中昌腾达公司庭审时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未举证证实中昌腾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杨国和、***、***劳务费6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杨国和、***、***与中昌腾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应由中昌腾达公司作为兜底向***、杨国和、***、***支付劳务费,但***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系由中昌腾达公司分包给***,由***带领***、杨国和、***、***等人实际施工完成,中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理应由***向***、杨国和、***、***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且本案***、杨国和、***、***在一审时亦并未向中昌腾达公司诉请付款责任,故***要求改判由中昌腾达公司承担***、杨国和、***、***的劳务费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