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昌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3民初53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中昌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豫1627民初4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武汉中昌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腾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款共计24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建设施工工程,2018年被告雇佣四原告为其从事为期3个月的幕墙工作。工程结束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下余2488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完毕,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支付下余钱款。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被告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项目工地的管理,以第三人的名义履行职务;第三人是对外合法施工的主体;四原告接受被告及第三人的管理;如果是违法分包,劳务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辩称,第三人未发过授权书给被告;第三人与四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只签订了班组合同,且已经履行了,付款给被告有190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相当于是包工头,第三人把幕墙劳务一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曾写过***的工资代付申请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光谷之星工地工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下欠四原告工资24880元未支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三人未盖章),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未盖章属于违法用工); 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 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班组施工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补给被告30万元; 证据三、***,拟证明被告承诺工程不完工,第三人只用付80%的款项,但是第三人付了100%; 证据四、核算及协议书、电子回单、微信记录、微信转账、工资代付申请表,拟证明工程款190万第三人全部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出,应该***,由法院核实,如果是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出的,金额被告认可。核算人写的是**,原告认为其是被告会计,他们是亲戚,这个逻辑是有问题的,被告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不是应该找第三人。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工资结算单写的金额并不都是光谷之星的工资,还有别的工地的钱。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合同是三级教育安全的最后两页,我们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签了字就走了;协议书跟我们没关系。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公司是没有签过的;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四原告对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我们不管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就是干活了要工资。被告对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观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确实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写明被告是其项目经理,明确认可原告的身份,对原告来说,被告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履行职务,工人工资应由第三人支付;至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工程款有没有超付那是另一法律关系。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承接位于高新大道光谷六路交汇口处光谷之星G地块工程项目,2018年7月1日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光谷之星G地块工程项目的所有石材除龙骨以及洞口除***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各项目施工单价、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期、付款方式、协议决算、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光谷之星G地块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非被告原告造成的窝工、误工达成协议,双方将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中石材***装工程单价由总价58元/平方调整为76元/平方,洞窗龙骨单价由总价48元/平方调整为57元/平方,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无效,双方按照本协议中的条款执行。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关于案涉工程承诺第三人按施工合同内付款条件下不以任何理由故意拖延怠慢施工,如有违约按合同内80%结算;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第一时间支付工人,如有私自挪用克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9年1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劳务承包达成协议:第三人在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82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被告所属工人工资;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宣告解除;被告不再作为第三人与中建幕墙签订合同中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委托无效;被告配合第三人完成相关事宜的交接。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5日收到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人工费累计190万元整。 另查明,2018年被告雇佣四原告为其进行案涉工程的幕墙工作,原告***、***、***各下欠6220元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4个工地从事劳务,在几个工地下欠劳务费合计622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带领包含本案四原告在内的工人实际施工,被告对欠付各原告劳务费6220元合计24880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承担支付各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中昌腾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四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上甲方(用人单位)处均为空白,以及四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均为受被告雇佣从事工作的事实,被告主张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以第三人名义履行职务,四原告应找第三人支付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工资代付申请、转账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仅凭其与第三人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列明的第3项内容主张其为第三人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是违法分包,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四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第三人庭审时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被告,被告未举证证实第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6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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