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海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海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信弘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652号
原告:北京汇通海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院自然天地写字楼6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汇通海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百信弘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25号楼东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北京百信弘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北京汇通海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海天公司)与被告北京百信弘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弘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信弘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信弘晟公司支付汇通海天公司合同价款54000元及项目增项款12990元,以上共计66990元;2、请求判令百信弘晟公司支付汇通海天公司逾期滞纳金(以66990元为本金,按日0.05%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百信弘晟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通海天公司申请撤回了关于逾期滞纳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汇通海天公司与百信弘晟公司于2015年签署了《2015年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亦庄研发机房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4000元,如百信弘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施工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当向汇通海天公司支付逾期金额0.05%的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百信弘晟公司因施工需要增加项目需求,确定增加项目款项12990元。汇通海天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3日全部完工,百信弘晟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汇通海天公司已向百信弘晟公司提供与合同价款对应的发票,百信弘晟公司口头答应支付,但时至今日,经汇通海天公司多次催要,百信弘晟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百信弘晟公司已严重侵害汇通海天公司的利益,故汇通海天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百信弘晟公司辩称,不同意汇通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汇通海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工报告均未有百信弘晟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且没有百信弘晟公司的盖章。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汇通海天公司(乙方)与百信弘晟公司(甲方)签订《2015年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亦庄研发机房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百信弘晟公司将2015年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亦庄研发机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按合同价分包给汇通海天公司,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安全,合同总价款为54000元;合同价款在合同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发生追加减的,乙方代表应当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代表书面确认后由甲乙双方另行签署《工程变更洽商》,按《工程变更洽商》进行核算;甲方驻项目现场代表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须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担任,若甲方现场代表需要更换人员的,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其后任必须继续全面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及履行的义务;甲方现场代表的指令、通知须经本人签署加盖甲方公章并以书面形式递交乙方代表,乙方项目代表(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收到时间后生效;甲方驻项目现场代表姓名***;乙方驻项目现场代表姓名**;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金额为10800元,本合同清单内工程量完工后,经甲方项目经理按本合同附件《工程验收规范》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通知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甲方确认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即金额为16200元的延期30日支票;经甲方和最终用户终验验收合格,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终验报告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通知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甲方确认无误后向乙方支付总额50%的剩余款,即金额为27000元的延期30日支票;若在工程质保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未能及时维保或维保后仍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扣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继续向乙方追偿;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支付施工费用,则每逾期壹日,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0.05%的滞纳金。在施工分包合同附件一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对保修期内发生的非设备材料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保修,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发生保修,双方须填写《保修记录单》,质量保修期自保修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海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百信弘晟公司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向汇通海天公司提出增项施工需求。2015年11月4日,汇通海天公司向百信弘晟公司出具《工程施工***》(以下简称***),确认增项内容为:“机房内网线更换1500米*1.5元=2250元;水晶头制作安装300个*5元=1500元;网线标签600个*5元=3000元;跳线更换制作及安装102条*20元=2040元;固线器安装350个*12元=4200元”,该***上有时任百信弘晟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
涉案工程完工后,汇通海天公司向百信弘晟公司出具完工报告,在该报告工作量及质量完成情况处载明:“机柜电源改造、走线架拆除及安装、地线改造、机柜改造、柜内设备上架下架、架间网线光纤拆除及安装等,合同内所有工作量已完成,全部符合要求。详细情况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增项内容处载明的项目与上述***上列明的一致;在工作量及质量完成确认处有时任百信弘晟公司项目负责人***书写的“符合要求,并已完工”,项目负责人处有***本人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
另,经询问,汇通海天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日验收合格,汇通海天公司已向百信弘晟公司出具金额为54000元的发票,但百信弘晟公司未向汇通海天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增项款,两项共计66990元。
庭审中,百信弘晟公司主张***不是其公司员工,汇通海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是百信弘晟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项目负责人为***,后变更为***,***现已从百信弘晟公司离职。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到庭并对其身份进行了核实,并且制作了调查笔录。***向本院出示其身份证及与百信弘晟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百信弘晟公司,乙方为***,合同有效期为4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表示***及完工报告上均是其以百信弘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其系代表百信弘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经质证,汇通海天公司与百信弘晟公司均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经询,百信弘晟公司对***提交本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其公章未持异议,且表示不对公章申请鉴定。
原告汇通海天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百信弘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以及汇通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百信弘晟公司的采购经理***的通话录音。根据**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向***催问了付款时间,并陈述了总数为54000元、增项12000多元以及已向百信弘晟公司开具了54000元发票的事实。对**陈述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其表示春节之前会支付一部分,会抓紧时间申请款项,***还表示对增项部分需要签个补充协议,不然没办法走手续。**对***提出的就增项部分签订补充协议表示同意,而且**还表示如果总体来算的话,同意将增项的零头抹掉,只要一万元,该数额再加上合同款项共计64000元。此外,在通话录音中**对***提出的5%***未持异议,表示百信弘晟公司想留就留着吧。而***称***到期的话是可以付的。上述通话之后,百信弘晟公司仍未向汇通海天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汇通海天公司与百信弘晟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庭审中,百信弘晟公司主张在***及完工报告上签字的***不是其公司员工,但经本院调查显示,***在***及完工报告上签字时其与百信弘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终止,***亦自认其系代表百信弘晟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签字,在百信弘晟公司未提交反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和完工报告上签字视为其代表百信弘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认可了增项部分。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日验收合格,百信弘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汇通海天公司完工的涉案工程提出过质量异议,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已过,汇通海天公司有权向百信弘晟公司主张包括***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汇通海天公司向百信弘晟公司主张工程款时,百信弘晟公司的采购经理***并未就汇通海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只是表示需要走内部手续以及补签协议等。由上可见,汇通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百信弘晟公司所欠工程款这一事实,虽百信弘晟公司提出汇通海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就此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百信弘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百信弘晟公司在汇通海天公司多次催款后,仍未向汇通海天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构成违约;而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是否为其员工一节,百信弘晟公司以各种理由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必守的精神。综上,对汇通海天公司要求百信弘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69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百信弘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通海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6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北京百信弘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