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3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联元,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寿涛,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
一审第三人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漹城路云甘路********。
法定代表人余成刚,经理。
上诉人陈联元因诉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綦江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0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联元在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刚建司)承建的川黔铁路K99路段铁轨防护项目(位于綦江区篆塘镇刘胜村)上班,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通常情况下,上午吃完饭后开会,会后去河对岸工地施工;中午12时从工地返回吃午饭,午饭后再去河对岸工地施工。渡河工具为废旧油桶上绑木板制成的简易木筏,该木筏是工人自发捡来使用。2017年12月21日13时左右,陈联元和工友一起乘木筏渡河到对岸工地时,木筏侧翻,导致陈联元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髌骨线性骨折。陈联元于2018年5月7日向綦江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綦江社保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陈联元和成刚建司。
以上为一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一审还查明本案存在如下争议:陈联元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还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陈联元认为,陈联元受成刚建司安排在食堂就餐后统一搭乘成刚建司安排的简易木筏前往工地时受伤,不是上下班途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陈联元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綦江社保局认为,用工单位安排了职工宿舍,宿舍与工地之间有一段路和一条河,工人从宿舍到工地可以步行到达,也可以坐船渡河到达。成刚建司没有提供渡河船只。工人自发用于渡河的简易木筏是工人从上一支施工队伍中丢弃捡来,陈联元乘坐没有专人驾驶的简易木筏渡河上班,途中不注意安全掉入河中受伤。陈联元受伤虽然是在上班过程中,但没有有权部门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其不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成刚建司认为,成刚建司把挖孔桩承包给詹志江,詹志江聘请了陈联元,詹志江安排工人住宿、吃饭,机械设备均由詹志江提供。所有工人必须经公司安全培训。陈联元在上班途中,自己不注意安全掉进河里受伤,应该自己负责,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綦江社保局作出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陈联元乘坐的木筏为工地工人将上一工地工人丢弃后捡来使用,没有专门驾驶人员,由乘坐人拖动拉绳过河,不是成刚建司提供的交通工具,且成刚建司并未要求工人乘坐该木筏上班,是工人自发乘坐上班,而且乘坐木筏上班不是到达工地的唯一途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綦江社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陈联元在上班途中因乘坐的木筏侧翻掉入河中受伤,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但不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导致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陈联元认为其受成钢建司安排在食堂就餐结束后统一搭乘成钢建司安排的交通工具(简易木筏)前往成钢建司指定的工作地点所在区域时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綦江社保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联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联元负担。
陈联元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主要理由:简易木筏是成钢建司安排工人到指定工作地点的唯一路径,案中证人均证明,事发当天,所有证人均准备乘坐简易木筏到工地,简易木筏不仅用于运送工人到工,还用于运送简易材料。陈联元在成钢建司的食堂就餐后统一乘坐简易木筏前往工地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陈联元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前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綦江区人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卷内材料载明,成钢建司对工人乘坐简易木筏用于早晚上下班、中午往返吃饭的通行行为并未制止过。部分证人称,成钢建司还要求工人乘坐简易木筏时注意安全,不准在木筏上打闹,成钢建司也用该木筏装运过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綦江社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
成钢建司对工人乘坐简易木筏用于早晚上下班、中午往返工地到食堂就餐的通行行为并未制止过,应当认定该通行线路属于工人从工地到食堂等通行行为的往返线路之一。该食堂为成钢建司设立的工地工人统一就餐的场所,工人到该食堂中午就餐,时间和空间上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午餐就餐往返于工地与食堂之间,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陈联元的受伤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判决有误。陈联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行初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明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周 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