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3155号
原告:***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云甘路50号1栋1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MA6284KP6Y。
法定代表人:余成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陈建荣,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刚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陈建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从2019年5月24日至今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9年5月4日被告经蒋永祥介绍到原告工地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做一天150元,做一天才有一天报酬。而且随时可以离开,不需要经原告同意或相关审批程序。被告等所有出工人员,是否每天出工及其出工的天数都是完全由自己决定的,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也不受原告单位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2、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合意。被告在劳动过程中也不必服从原告的管理、遵循公司规章制度。3、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也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
二、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
***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准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确认双方从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不实,被告不是进出自由,工作地点铁路外包保护是需要受到车站进出的限制,也有时间限制。员工请假需向管理人员报备,经同意后才能离开,上班需点名考勤,由原告工作人员记录员工的工天。原告对员工所发的工资标准及档次是由原告制定的,包括对员工停工补助也有标准。以上充分证明了双方的关系是原告处于主导地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刚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分包服务、建筑劳务分包服务、铁路工程分包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5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场火车站项目从事换道岔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并发放了合格证及编号为成刚0262的工作背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原告负责施工、财务以及后勤管理的工作人员杨林根据考勤情况向被告发放工资,并制作有劳务工资计算表、考勤表。
2019年6月3日,被告因左跟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足跟腱撕裂伤被送医治疗。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杨林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用于治疗。
2020年5月28日,***以成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2019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4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成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首先,成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劳动资格的劳动者,双方主体上符合劳动关系的资格条件。其次,根据工资表、考勤表、安全培训合格证及工作背心等,可以认定***从2019年5月4日起在成刚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工作,并由成刚公司对***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受成刚公司的劳动管理。最后,***在成刚公司承包的铁路项目中从事换道岔工作也属于成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为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且原告也并无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和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19年5月4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5月4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向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德富
书 记 员 郑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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