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0行初2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寿涛,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漹城路云甘路50号1栋1楼9号。
委托代理人葛国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顾寿涛,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波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日,被告作出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2017年12月21日,***在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綦江篆塘镇刘胜村川黔铁路K99路段铁轨防滑项目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13时左右,***准备和工友一起乘油桶木筏渡河到对岸工地上班,当***到达乘坐木筏地点时,木筏也准备离开,***就跳上木筏,木筏晃动两下侧翻进河里,木筏上所有人均掉入河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髌骨线性骨折。***乘坐木筏是该工地工人将上一工地工人丢弃的油桶木筏拾来使用,没有专门驾驶人员,由乘坐人拖动拉绳过河,不是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且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要求工人乘坐该木筏上班,是工人自发乘坐上班,而且乘坐木筏上班不是到达工地的唯一途径。***同志于2017年12月2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在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綦江篆塘镇刘胜村川黔铁路K99路段铁轨防护项目上班,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工作模式为上午吃完饭后开会,开会后去河对岸工地施工;中午12时从工地返回吃午饭,午饭后再去河对岸工地施工。渡河工具为废旧油桶制作的简易木筏,该木筏是工人自发拾来使用。2017年12月21日13时左右,***和工友一起乘油桶木筏渡河到对岸工地时,木筏侧翻进河里,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髌骨线性骨折。***同志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案中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是上下班途中受伤,还是工作时间内受的伤。
对有争议的事项原告主张:原告受第三人安排在食堂就餐结束后统一搭乘第三人安排的交通工具简易木筏前往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地点所在区域时受到事故伤害,而不是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卫生院诊断为“右膝髌骨线性骨折”;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将承建的位于綦江篆塘镇刘胜村川黔铁路K99路段铁轨防护项目中的挖孔桩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詹志江,詹志江招用了原告,第三人安排原告等所有挖孔桩的民工进行了安全培训、统一安排了食宿相关事实;
3、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上班需要坐船的事实。
被告辩称,用工单位专门安排了职工宿舍,宿舍与工地之间有一段路和一条河,工人从宿舍到工地可以经过扶欢大桥步行到达,也可以坐船渡过该条河到达。第三人并未提供渡河船只。工人自发用于渡河的简易木筏是工人捡拾上一个施工队伍遗弃的,***在上班途中自己坐没有专门人员驾驶的简易木筏过河,不注意安全掉入河中受伤。***受伤虽然是在上班过程中,但并没有有权部门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其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出如下证据:
《工地至宿舍分布图》,拟证明***受伤时工地与宿舍之间的距离及其分布情况;
韦进、王家林提供的证言,拟证明***在去河对面的工地上班途中坐简易木筏掉入河中受伤;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受伤。
第三人认为,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挖孔桩承包给詹志江,詹志江聘请的***,并由詹志江安排工人住宿、吃饭,机械设备均由詹志江提供。所有来工地上班人员,公司必须进行安全培训。***在上班途中,自己不注意安全掉进河里受伤,应该自己负责,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詹志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工作承包情况,工人上班安排情况,以及***受伤当天的情况。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3均不真实。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当庭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和被告举示的证据2、3,以及第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乘坐的木筏侧翻而掉入河中受伤,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但不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导致的,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认为其受第三人安排在食堂就餐结束后统一搭乘第三人安排的交通工具(简易木筏)前往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地点所在区域时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代正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秦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江南
书 记 员 薛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