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垫江县高安自来水厂与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231民初481号
原告垫江县高安自来水厂,住所地高安镇长兴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2590-4。
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
委托代理人廖江波,该厂职工
被告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81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垫江县高安自来水厂诉被告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垫江县高安自来水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垫江县高安自来水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垫江县高安自来水厂负担。
审判员汪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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