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民初7315号之一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滋森,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费建农。
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娇,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弟,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费福根,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周钰妹,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龙弟、费福根、周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苏0508民初7315号民事裁定,冻结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龙弟、费福根、周钰妹名下银行存款1556417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户32×××09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行账户32×××05系农民工工资专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保全被申请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户32×××09,于2019年12月10日开立,专户名称为江苏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行账户32×××05,于2019年8月9日开立,专户名称为江苏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两账户内交易记录均为向农民工个人发放工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营业部出具开户证明,证明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32×××09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故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32×××09账户及32×××09账户的查封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户32×××09账户的查封措施;
二、解除对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行账户32×××05账户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金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