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731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滋森,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费建农。
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娇,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弟,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费福根,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周钰妹,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龙弟、费福根、周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邱滋森,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娇、被告费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王龙弟、周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243841.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0338元;3、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王龙弟、周钰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费福根辩称:1、本人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详阅,且原告至今没有向本人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2、对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本人不同意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签约人: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甲方),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被授信人,乙方),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龙弟、费福根、周钰妹(保证人,乙方)。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等:最高贷款限额15000000元。贷款利率按定价基准利率加300个基点,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甲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四、借款发放情况:2019年12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应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年利率为6.525%,还款期限2020年12月27日。
五、欠款金额:截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含复利)243841.14元。
六、担保情况: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费福根和被告周钰妹(乙方)、被告王龙弟(乙方)分别与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对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所签订编号为(2019)苏银综授额字第000188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诺作为担保的主合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七、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15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20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根据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费福根及周钰妹、被告王龙弟分别与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费福根、被告周钰妹、被告王龙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周钰妹、王龙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243841.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20338元;
三、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福根、周钰妹、王龙弟对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福根、周钰妹、王龙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593元,由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福根、周钰妹、王龙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金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