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异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南新街小川东路同里湖花苑7#楼。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A座101、901、1001。
法定代表人:王涛。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龙弟、费福根、周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中国建设银行32×××09账户、32×××05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28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4日,本院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龙弟、费福根、周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20)苏0508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欠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243841.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20338元;三、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福根、周钰妹、王龙弟对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福根、周钰妹、王龙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8执131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苏0508执131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江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龙弟、费福根、周钰妹银行存款人民币15709798.91元,二、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遂于2021年3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32×××09账户、32×××05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28账户的银行存款。
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2×××09账户、32×××05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28账户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上述被冻结的账户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农民工专用工资账户,已导致相关施工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迟迟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未免引发或升级为潜在的社会矛盾,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措施。
另查明,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32×××09账户系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启用的农民工工资专用户;中国农业银行03×××28账户系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启用的农民工工资专用户。
异议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2×××05账户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户,本院在执行中已根据(2020)苏0508民初7315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故异议人撤回了对该账户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由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及开户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片、本院(2020)苏0508民初73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2×××09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28账户,系被执行人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中存储专项用于支付本项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并非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异议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予以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2×××09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28账户的冻结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耿杰圣
审 判 员  毛萍萍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