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13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A座101、901、1001。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同里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费建农。
被执行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同里镇南新街小川东路同里湖花苑7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
被执行人:***,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费福根,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周钰妹,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苏州市**区。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福根、周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508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243841.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20338元;三、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福根、周钰妹、***对被告**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福根、周钰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593元,由被告**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福根、周钰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3月12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周某某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权证号为××××××、××××××、××××××、××××××的不动产、苏州市**区同里镇××××××1室不动产、苏州市**区同里镇××××××室不动产、苏州市**区同里镇××××××号不动产、苏州市**区××××××路权证号为××××××的不动产、苏州市**区同里镇南××××××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路权证号为同里××××××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同兴村权证号为××××××的不动产进行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均为2023年11月21日。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上述不动产再次进行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上述不动产的查封到期日均为2024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同兴村权证号为××××××的不动产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8月5日。上述不动产中,除苏州市**区同里镇××××××不动产外均存在案外抵押,且均系被其他法院首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有待首封法院处置,本院已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3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66328.72元,其中57593元作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作为本案财产保全费,余款3735.72元作为本案部分执行费予以扣除。被执行人**市同里劳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两辆、被执行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的汽车四辆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均为2023年3月31日,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费福根持有的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5564179元进行冻结,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12月7日止。该股权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院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5月29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8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损失32033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83027元,除案件受理费5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部分执行费3735.72元外,余款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华周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喻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