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2584号
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用车费50,7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因某工程三期改扩建项目实际需要,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合同。施工地点上海宝山区XX镇XX路XX号。被告欠钱不给,电话不接一直在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2.增值税发票;3.台班单。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设备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0,7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