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虹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43134。
法定代表人:鲁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明波土堆村5号4幢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9451180B。
法定代表人:孙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益,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渡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5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良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良锐公司未付百合公司工程价款数额,事实上未付工程款仅为175000元。1.良锐公司向百合公司出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160177元,认可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160177元。2.《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225000元价款是《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之外所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价。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良锐公司拆除挡土墙重修部分完工时间均在2015年4月至5月,这说明施工在前,结算在后。《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增加工程量按实际甲方(百合公司)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套(2013定额)及当时市场价结算,最终审定增加结算价为225000元。”据此,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不论增加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如何,双方已确认225000元为除《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之外所有工程的结算。不论“拆除挡土墙重修部分”是否由良锐公司施工,那么工程价款应包含在225000元之内。二、司法鉴定意见系违法鉴定,合法性、关联性缺失,不能作为拆除挡土墙重修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百合公司与良锐公司双方采用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三、良锐公司承建的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良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良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2712.49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承担至款项还清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0983.82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属被告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弥渡县海坝庄的云南省林运四车队公租房项目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平面布置图预算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回填,毛石混凝土挡墙支模、浇混凝土,围墙砖墙砌筑、安装防盗铁丝栏网,场地清理,铺设狗头石、碎石及混凝土浇筑,花台砌筑贴砖,污水管安装及室外照明系统,绿化根据现场需要按市场价相应增加;工期暂定62天。工程总价为954262.49元,优惠2%,合同价为935177.00元。未尽事项双方协商确定,增加工程按所报预算定额调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承建了除《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外的零星工程。2015年1月,原告浇筑的混凝土挡土墙出现开裂、外凸,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通知现场全部暂停施工。原、被告双方于4月4日对挡土墙出现的问题的原因进行讨论,但未确定挡土墙出现问题的具体原因。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确定该挡土墙修建方案,同时确定了设计图。自2015年4月20日至5月25日,原告在附属工程及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现场签证单15份,被告公司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刘北南、李焕东均在上述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签名。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刘北南在工程质量验收单验收情况处签名认可情况属实。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确定附属工程原合同外增加的零星工程,根据被告单方结算价款补签订了《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固定的工程价款为225000元。并约定: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支付至价款总价97%,剩余的3%质量保证金待签字认可后一年付清。附属工程施工中,原告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制作了工程质量验收单,刘北南作为被告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2015年6月,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公司弥渡分公司经理李焕东及刘北南收取了所有附属工程的结算书,但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双方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85177元。原告单方结算了拆除、重修挡土墙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47712.49元,并要求被告将该部分工程款计算支付,因被告认为挡土墙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系原告施工的问题,且该工程属《补充协议》内的工程,故挡土墙拆除、重建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及增加挡土墙拆除、重建的工程款,并承担未付款自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的工程结算,认为挡土墙拆除、重修所增加的工程是含在零星工程中,原告遂申请鉴定挡土墙拆除、重修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增加的工程款为118274.93元。因原、被告对该挡土墙工程是否包含在零星工程中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的附属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被告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拆除、修建挡土墙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被告认为该工程包含在《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属零星工程,结合在案事实,挡土墙的修建包含在《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中,而且拆除、重建是对已修建的出现质量问题的挡土墙进行施工,该挡土墙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及省公司的相关人员均认可,且双方确定了挡土墙的施工方案,并约定按实际施工计算增加工程量,虽未明确约定增加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但根据《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未尽事项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增加工程按所报预算定额调整,故该挡土墙拆除、重建属在原工程上增加工程,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增加工程款118274.93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工程原、被告未申请相关部门验收,且双方对挡土墙拆除、重建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未作明确约定,该部分工程款计算有争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使催告义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93274.93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计3378元,由原告云南良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8元(已交),由被告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限期同上)。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拟证实支出鉴定费14000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的分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良锐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百合公司与被上诉人良锐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具有相关资质,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完工甲方(百合公司)验收后一个月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3%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支付清”,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附属工程,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关于拆除、重建挡土墙价款是否应当包含在《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总价款225000当中。上诉人主张《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225000元是对协议之外所有增加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被上诉人主张《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不包含挡土墙的拆除、重建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完成挡土墙工程后出现开裂、外凸,后双方对挡土墙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讨论并确定了挡土墙的确定方案,该方案约定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增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司管理人员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后双方未对拆除和重建挡土墙的工程量进行过结算。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款按实际甲方(百合公司)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套(2013定额)及当时市场价结算,最终审定增加结算价为225000元。”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增加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的最终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补充协议的最终审定增加结算价225000元应包含现场增加的所有工程量,即挡土墙的拆除和重建工程款也应包含在结算价当中,故本案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935177元+225000元-985177元(已付款)=175000元,上诉人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按固定价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挡土墙的拆除和重建工程款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所支出的鉴定费14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弥渡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5民初95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3378元,由上诉人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上诉人云南百合林业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被上诉人云南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剑丽
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杨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