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9执1890号
申请人**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众安桥村(31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震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6元,由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5649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3747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在**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发函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吴兴农村合作社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帐户已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到期前十五日申请续冻,如逾期未申请,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已告知其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震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沈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