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99号
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众安桥村(31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雪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富田家园4幢1536-1542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依图加工制作安装湖州核宏机械有限公司金属车间钢结构厂房共3837平方米,价款1525000元。同年5月,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增加工程款50000元,总计价款1575000元。到2010年7月17日加上扣除落水管钢梁13000元,被告已付款项1002000元,结欠原告钢结构款560000元,并由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现金、转帐等方式共付原告310000元,尚欠2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并致书被告,要求付清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承揽钢结构工程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8750元,合计328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湖州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揽合同》1份,由甲方委托乙方依图加工制作安装湖州核宏机械有限公司金属车间钢结构厂房共3837平方米,价款1525000元。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总包价;工程付款和结算方式:预付款305000元,钢结构进场付381000元,彩板进场付305000元,安装结束付228800元,余款壹年内付清;合同履行地:乙方厂区。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杨晓勤的签名并加盖勤业公司的公章;乙方有周雪林的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同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因甲方(勤业公司)预付款未付,钢板及彩钢板价格一直向上浮动,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增加工程款伍万元整,增加部分一次性付清。协议落款处甲方有杨晓勤的签名并加盖勤业公司的公章;乙方有周雪林的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7月17日,经双方对帐,勤业公司尚结欠原告工程款560000元(已扣除落水管、钢梁13000元),并由杨晓勤、赵阿海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欠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现金、转帐等方式共给付原告3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承揽钢结构工程款250000元至今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勤业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欠单、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勤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钢结构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6元,由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一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