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执4698号
申请执行人:**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31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原告**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支付原告**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25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期,被告***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1578元,执行费2024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6月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2、2018年6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向苏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8年8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久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2018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撤销执行申请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执行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于本执行裁定作出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晓红
审 判 员 刘辉云
代理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