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1425民初46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6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县华店乡辛店村2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县华店镇东油村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四川华浩联建工程有限公司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21.58元。二、诉讼及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22年9月13日原告受被告王**雇佣在**县舟桥处附近施工,在下水管时因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保护措施,导致土方塌陷,将原告砸伤。事后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四川华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自愿共同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被告四川华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0000元,被告王**自愿承担10000元,被告四川华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双方约定上述总赔偿款项20000元由被告四川华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签收后当日一次性全部给付原告***,且被告四川华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后不再向被告王**追偿。
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其他事项再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