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晟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与东莞市晟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224民初2072号
原告: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育秀一路四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24090176500N。
法定代表人:刘有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青,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晟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号坡头商业中心(即中孚商业中心*座)第**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1C6H9U。
法定代表人:郑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金田路****号荣超经贸中心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49736R。
法定代表人:陈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劲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特殊学校)与被告东莞市晟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立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天健支行)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特殊学校诉称,原告为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8年5月委托代理机构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被告晟立公司参加原告的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投标,递交标书并作出承诺。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要求由被告天健支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投标保函》,保证金额为55万元,2018年8月20日,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次招投标活动进行查处,向原告发出《关于“怀集县特珠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单位社保证明调查情况的告知函》,该局查实:在本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晟立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参与投标。被告晟立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标书,作出承诺,双方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被告晟立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提交真实、合法且有效的投标文件。而被告晟立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社保证明材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特殊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7.4条款明确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3)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证明文件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晟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而被告晟立公司应按招投标文件约定赔付原告投标保证金55万元;被告天健支行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晟立公司向原告赔付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赔付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晟立公司立即赔付原告投标保证金55万元,判令被告天健支行对晟立公司的赔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晟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没有约定因招标投标所引起纠纷的管辖法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ー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天健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因此本案
依法应当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涉案的被告晟立公司与天健支行的住所地分××东莞市××与××区,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为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并无履行地点的约定,也未对涉案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晟立公司支付担保金,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而“争议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故诉讼请求不等同于“争议标的”,涉案担保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基于主张被告晟立公司违反招投标文件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证明文件”约定的合同义务而形成,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金钱,而是被告晟立公司负有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则晟立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本院以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受理本案不当,本案应移送管辖。结合上述,晟立公司与天健支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涉案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且本院受理的同类型系列案件因天健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裁定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为了确保该系列案件裁判的统一性,本案宜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