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明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498号
上诉人海南明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和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70.97236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因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而是逾期只支付70万元,已构成违约,明显体现被上诉人已没有资金能按期完成合同项目工程的建设的能力,导致上诉人为了能如期完成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已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海南“明和沉香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终止事宜函告》。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迫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为了涉案工程项目能如期完成建设,同时避免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发生重大的经济损失,及时向被上诉人解除(终止)合同,并没有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被上诉人因履行合同违约,造成其自身前期施工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前期施工损失补偿费共计44.76876万元明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于2017年11月3日就被上诉人进场后开展的前期施工建设进行了核算。双方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审核前期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万元。该工程造价28万元已包含了前期工程的人工工资费用。但一审法院判决却又判定被上诉人前期工程的人工工资还有16.76876万元,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诚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明和农业公司使用伪造的土地证骗取中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自己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施工,依法应赔偿中诚建筑公司损失。中诚建筑公司与明和农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明和农业公司向中诚建筑公司出示了其伪造的土地产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项目土地的产权人系明和农业公司,实际上该涉案土地的产权人是海南雄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泰公司)。若中诚建筑公司当时知道明和农业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产权人就不会承接该工程。中诚建筑公司做完临时设施之后,一直在等明和农业公司提供手续、图纸等,以便进行主体工程施工。明和农业公司一直未提供上述资料。根据项目施工的相关规定,在明和农业公司不提供手续、图纸的情况下,中诚建筑公司是无法继续施工的。明和农业公司之所以2017年10月10日向中诚建筑公司发出《关于海南“明和沉香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终止事宜函告》,非因中诚建筑公司没有资金能力,而是因为明和农业公司从雄泰公司购置了涉案施工项目,但明和农业公司未按约定向雄泰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雄泰公司收回了该项目,已经不具备继续施工的客观条件。中诚建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资金,一审判决明和农业公司向中诚建筑公司支付损失补偿费合法有据。二、中诚建筑公司与明和农业公司确认的前期工程造价28万元不包含人工工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建设工程(临时)结算审核定案表》可知,该28万元系“审核工程造价”,包含的内容有:板房、小院围墙、厨房厕所、三化池、旗杆、铁门、零星配套工程、室内水电施工,至于各类水电费用、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涉及的造价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实际上,截止2017年9月,中诚建筑公司因涉案项目产生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429723.6元,但是原审法院只支持了16.76876万,中诚建筑公司损失惨重,明和农业公司却否认客观事实,违反了诚信原则。
原告中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2.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退回保证金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补偿费28.5万元,(暂计至2017年9月);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9723.6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明和农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中诚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作为建设单位的明和农业公司将其位于海南省屯昌县昌盛三路东侧的“海南明和沉香大厦”建设工程发包给作为施工单位的中诚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总价暂定价为5500万元。此外,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0.6.7规定“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承包人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给发包人。该工程保证金发包人必须无条件于2017年元月15日退还给承包人,不计息。如发包人没有按约定时间退还工程保证金给承包人,则按月息3%补偿给承包人,最长不超过3个月,如超过3个月则加倍补偿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之前进场,做好施工前人员的调配及施工场地临时设施搭设等准备工作。随后,原告依通知进场进行了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合计人民币70万元,被告明和农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返还30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返还22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返还20万元,以上共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海南明和沉香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终止事宜函告》,说明因其已将该项目产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将予终止,表示对原告前期在该项目投资建设的工棚以原告的实际投入资金给予收购。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对“海南明和沉香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终止事宜”函件的复函》,声明因被告公司的原因使原告至今不能正常施工,目前工地有其他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公司研究同意终止合同,但应以先行完成并确认原告前期对上述项目投入的临设施工费用及相关实际投入资金以及合同相关责任义务履行、解决完毕为前提,上述问题妥善解决后,原告即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海南明和沉香大厦建设工程原告进场后开展的前期施工建设进行核算,并制作了双方共同签字捺印确认的《建设工程(临设)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定案表中确认:送审工程造价为324330.29元,审核工程造价为280000元(“审核工程造价”为双方最终确认协商价,不含税金;不包含各类水电费用、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此项造价确定双方同意另行协商解决),核增(减)值为-44330.29元;本次确定且包含内容有:板房、小院围墙、厨房厕所、三化池、旗杆、铁门、零星配套工程、室内水电施工。前期工程审核定价后,因双方对工程保证金返还及前期工程款项赔付数额存在争议,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做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是70万元还是80万;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补偿费28.5万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97236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是70万元还是8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诚建筑公司与被告明和农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0.6.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承包人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给发包人。该工程保证金发包人必须无条件于2017年元月15日退还给承包人,不计息……。”即明确了涉案工程保证金为80万元。原告中诚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9日合计向被告明和农业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70万元,证明该笔数额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其另有10万元保证金于2019年12月19日按照被告指示向被告公司的副总案外人覃志铭汇款支付,但对于该笔汇款的性质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后发现该笔汇款的电子回单摘要处写明“借款”,与另外三笔汇款均备注“沉香大厦工程保证金”的摘要内容不同,故仅有此份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案外人覃志铭汇款的10万元不排除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保证金为70万元,被告明和农业公司已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7日合计返还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给原告公司,对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向覃志铭汇款的10万作为工程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补偿费28.5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返还期限后继续占用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超期补偿费,故对原告诉请自2017年1月16日起主张工程保证金的超期补偿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0.6.7条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期限以及逾期退还的计息方式。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以利息赔偿方式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补偿费,应按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对于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约定按月息3%补偿以及超过3个月则加倍补偿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国家法定贷款利率,应予以调整并根据还款情况分阶段计算:(一)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全部欠款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扣除2017年7月28日还款3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扣除2017年9月22日还款2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单位在海口租用被告的房屋办公未付租金和在被告公司拿沉香制品未付货款,主张以房屋租金和货款抵销2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抵销款项的辩解不予支持,且被告所述涉及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97236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损失的数额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7年11月3日双方就原告进场后开展的前期施工建设进行核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8万元;二是截止2017年9月,原告因涉案项目产生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42.97236万元。以上两项共计70.97236万元。关于上述两部分数额,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审核工程造价28万元。在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海南明和沉香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终止事宜函告》中,被告就已明确表示原告前期在该项目投资建设的工棚,被告公司将以原告实际投入资金给予收购,双方也在2017年11月3日就原告进场后开展的前期施工建设进行了核算,出具了双方签字捺印盖章的《建设工程(临设)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定案表中确认送审工程造价为32.433029万元,审核工程造价为28万元,证明原告前期进场施工并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对该笔28万元的款项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在答辩时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项目产生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42.972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派人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致使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即停工,故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的前期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及人员工资属于损失范畴,被告应予支付。经审查,原告针对涉案工程产生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的计算结果来源于其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0,结合前述该院对证据认证中对其证据8至证据10的认定,能够确认原告支付给施工管理人员李硕、梁鸿林、郑念培工资合计16.76876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共计付项目经理李硕工资4.81498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共计付技术负责人梁鸿林工资6.95378万元、2017年1月付施工员郑念培工资5万元)。综上所述,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为7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按利息计算的补偿费,并应向原告赔偿因其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审核工程造价28万元及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16.7687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明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一)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海南明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工、材料等前期施工损失补偿费共计44.76876万元;三、驳回原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明和农业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中诚建筑公司支付447687.6元的损失。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诚建筑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为150万元。且合同终止前,明和农业公司从未对保证金的支付提出异议,也从未以中诚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保证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中诚建筑公司提出主张。而明和农业公司向中诚建筑公司发出的《关于“海南明和沉香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终止事宜函告》显示,明和农业公司是以其已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为由提出终止合同。可见,合同无法履行是因明和农业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明和农业公司。明和农业公司认为中诚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没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明和农业公司将涉案的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中诚建筑公司损失,明和农业公司应予以赔偿。虽然明和农业公司与中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临设)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审核工程造价为280000元,但该审核定案表上亦确认审核工程造价不包含各类水电费用、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且双方同意另行协商解决。明和农业公司认为该审核定案表确定的280000元已包含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出明和农业公司向中诚建筑公司支付人工、材料等前期施工损失补偿费共计44768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明和农业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31元,由上诉人海南明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林 珍 审 判 员  白玉琳
法官助理  洪学雪 书 记 员  邱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