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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106民初2511号
原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花路金巷东三巷2号金花别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69677546N。
法定代表人:赵中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伟,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凯,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伟、刘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4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的利息37158.33元和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95346.67元和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为273169.5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始,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而后,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受被告的委托,分多次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转账共计490000元,并附言借款。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明细表》上进行借款明细核对,载明:“以上借款明细经本人核对后无误,总计借到865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09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借款490000元,并当日承诺愿意以明和公司项目退赔偿的工程款项偿还。2018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承诺2018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如未偿还完毕的,原告有权每月加收2%的利息。但是,直至今日,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出尔反尔,仍以各种形式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委托付款;4.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查询明细);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6.***借款明细表;7.确认函;8.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告费)。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挂靠原告处做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转款记录如下:1.2016年12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给郑念培1000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念培转款100000元;2.2016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用张落红转入款支付覃志铭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覃志铭转款100000元;3.2016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给郑念培111305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念培转款111305元;4.2016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用张落红转入款还款吴琼花、赵忠喜88695元,原告称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吴琼花、赵忠喜给付88695元;5.2017年1月24日,海南建鑫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郑念培转款50000元;6.2017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付款20000元到郑念培账户,2017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念培转款20000元;7.2017年9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付款20000元到郑念培账户,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490000元,原告均在转款凭证附言处注明“借款”。
2017年9月30日,被告在其借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借款明细经被告本人核对后无误,总计借到865000元,其中借海南建鑫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75000元,按每月3%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共计利息22500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1090000元整。被告本人承诺,海南明和沉香有限公司退赔工程款项作为还款保证。
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经过原告与被告确认,对以下事宜进行确认:第一,原告收到刘志勤转来的保证金900000元,其中的7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转给了海南明和沉香有限公司70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根据被告的安排转给了被告的弟弟郑念培;第二、最后由于工程客观原因没有运作成功,海南明和沉香有限公司将保证金70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由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共计1090000元,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该保证金700000元用来偿还原来尚欠原告的借款,因此,扣除该700000元后,至今为止,被告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但是若在此期限内未偿还完毕的,那么原告有权每月加收2%的利息;第三、现在由于刘志勤将原告起诉至屯昌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因为该款项是被告所收到的,因此,被告同意直接向刘志勤进行偿还,与原告没有关系,若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退还刘志勤保证金及利息的,那么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上述所陈述的保证金700000元用于抵扣借款的事实就不将存在,原告有权按照原来的借款数额,要求被告进行偿还;并且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志勤所有的保证金、利息、损失等;若因此导致原告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诉讼保全费、因诉讼而产生的担保费、律师及随从人员的交通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上述的陈述客观真实,不存在任何不真实的事实,并且经过原告与被告签字、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刘志勤于2018年10月18日起诉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以法院确认为准),后该案经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一审[(2018)琼9022民初790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琼96民终724号],判决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志勤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再查明,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
又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产生了公告费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有转款记录及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明细表为凭,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给付了借款490000元,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根据《确认函》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否则原告有权每月加收2%利息”的承诺,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故被告应以4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90000为本金,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15.4%)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4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4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1.7元,由原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58元,被告***负担11060.12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琳
人民陪审员温万青
人民陪审员何少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英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