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22执恢1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现住于湖南省茶陵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现住于四川省。
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花路金巷***2号金花别墅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海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1号汇宇金城1-805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琼90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工费108800元及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已垫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3392.1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0)琼90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缴交案件执行费3392.16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应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136203.01元的冻结。
2、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136203.0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