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0271执449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69677546N,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花路金巷*****金花别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73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劳务费38960元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自身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金杯牌汽车、捷达牌汽车、东风牌汽车,查封期限二年,至2022年12月10日届满。因车辆为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本院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海***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除其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执行措施已穷尽,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