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0271执15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1********),汉族,现住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海滨村西门头225号。 被执行人: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69677546N,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金花路金巷东三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琼0271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一、确认原告***和被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27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码堆费、修理费、运输费等合计282629.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262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直至清偿完毕全部本息为止);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扣件264个、顶托383根、立杆683.4米、拉杆517.5米、套筒7277个,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直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因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股票信息、工商信息及线下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通过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现场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对于其第二项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申请人表示因租赁物可能已经灭失或损毁,可以折抵成款项支付,后续会重新提交申请。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措施已穷尽,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