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1012号
原告:海口金福宝水塔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德村委会海榆中线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52755161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
被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X大道金盛达建材商城五金区W02-02-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6967754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海口金福宝水塔太阳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金福宝水塔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金福宝水塔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6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销售50吨及20吨生活水箱达成一致,签定了《水箱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34000元及18400元的价格向被告销售50吨及20吨生活水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提供了约定的生活水箱,并协助被告完成了安装,被告只支付了30%的定金,后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支付,故成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水箱并完成了安装,被告也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水箱后,拒不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是违约方,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海口金福宝水塔太阳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水箱销售合同(两份),拟证明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销售50吨及20吨生活水箱达成一致,签订了《水箱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34000元及18400元的价格向被告销售50吨及20吨生活水箱;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收到水箱,并确认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三、银行流水,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定金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四、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认欠款36680元,并要求原告撤诉,双方再协商的事实。因被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海口金福宝水塔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海口金福宝水塔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两份《水箱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并安装20吨消防水箱及50吨生活水箱,20吨消防水箱总价为18400元,含税价为20444元;50吨生活水箱总价为34000元,含税价为37778元。关于销售20吨消防水箱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订金30%即6133.2元;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付给乙方现金款12266.4元;乙方水箱全部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现金款10%即2044.4元。关于销售50吨生活水箱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订金30%即11333.4元;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付给乙方现金款22666.8元;乙方水箱全部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现金款10%即3777.8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份合同30%的订金价款共计17467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依约向被告履行完毕上述两份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两份《水箱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两份合同中约定的30%订金价款分别为6133.2元和11333.4元,结合被告实际支付订金款17467元,本院确认原、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款予以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合同款17467元,尚欠其合同款40755元(58222元-17467元)未支付,现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366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金福宝水塔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海南中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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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