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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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24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超、姚力文(实习),广西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湖南衡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大厦1单元18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569119。
法定代表人:胡宏。
被告: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藤县太平镇梧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92B。
法定代表人:王汝清。
被告:王日球,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南宁市人,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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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号码:452426197312090053。
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日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广西西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日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广西西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7号三楼3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107806。
法定代表人:巫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强,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南宁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宁市,(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王日球、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宏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日球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6月24日与(2021)桂0422民初239号、241-243号、245号、247-252号、285号、286号、288-298号、327-332号、334号、335号、338-340号、342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超、姚力文,被告***,被告湖宏公司、建宇公司、王日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莫涛,被告元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湖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宏、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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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巫克波、被告王日球,经本院传唤、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元大公司、湖宏公司、建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湖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宏公司将其承建的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8#、10#、16#、17#楼违法转包、分包给被告***承建。
2019年3月29日,被告元大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元大公司将后来由其继续承建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8#、10#、16#、17#楼和新承建的20#、9#、15#、18#楼违法转包、分包给被告***承建。另,被告建宇公司对被告元大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经了解,被告建宇公司是藤县太平镇财富商业城的建设单位。
原告2017年至2018年接受被告***雇请,为太平财富商业城项目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在原告给太平财富商业城提供劳务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435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已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元大公司、湖宏公司把涉案工程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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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转包给被告***,被告建宇公司明知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湖宏公司违法分包、转包,非但不予制止,反而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湖宏公司、建宇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证据3.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4.工资确认单3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350元的事实;
证据5.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建宇公司与湖宏公司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6.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建宇公司与***、王日球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的情况;
证据7.委托书,拟证明各班组委托班组一人为其班组民工代领工资。
被告***答辩称:民工的名单以委托书上面的名单为准,结算单是2020年4月份去劳动局投诉时写的,其没有核对,不能作为其欠薪的依据。2019年结算单是由湖宏公司签字的。所列出来欠的工资实际有部分是材料款和管理费,并非全是劳务工资,原告的工作没有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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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主体施工单项承包合同,拟证明赖家理、杨闯、唐云生等人各自的单次承包合同;
证据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4月21日,湖宏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湖宏公司将本案项目8、10、16、17号楼分包给***施工;
证据3.《承诺文件》,因建宇公司和湖宏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17日经相关部门协调,湖宏公司及建宇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24日前对本案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合格完成验收后,业主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前,建宇公司和湖宏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但建宇公司和湖宏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前后,均未依约向***支付工程款;
证据4.被告湖宏公司《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2019年1月21日,湖宏公司依据承诺文件向***出《工程预(结)算书》,项目工程造价23415251.75元,湖宏公司和建宇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证据5.《补充协议》,拟证明2019年3月29日,元大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20#、9#、15#、18#楼给***施工,并约定余下工程的包干单价为每平方1130元,建宇公司承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6.王日球2019年1月27日至2月1日发放的工人工资单,拟证明2019年1月17日在住建部协调后,建宇公司与湖宏公司为了怕住建委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司进入黑名单,安抚工人,建宇公司和湖宏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由王日球签字同意发放,但未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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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7.队组工人承诺书,拟证明各队组工人承诺公司项目部发放工资与被告无关;
证据8.欠款单,截止2018年12月30日,湖宏公司藤县太平财富商业城项目部欠参加该项目施工人员的工资和材料款情况,王日球在转文背面签字承诺;
证据9.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建宇公司与湖宏公司解除合同,王日球代表湖宏公司办理了结算并且建宇公司支付完成,湖宏公司分文没有付给被告人,也没有继续支付完成农民工工资。
被告湖宏公司、建宇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证据不足,诉请不恰当,本案的被告湖宏公司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既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也没有工资卡,亦没有经双方核实确认签字盖章的《工资确认表》,更没有原告的工作时间、内容、任务,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方法等,湖宏公司、建宇公司、王日球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3.湖宏公司在2019年已退出该工程,后来是建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日球,而且他们已完成工程结算是其内部事,湖宏公司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责任;湖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没有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本案存在劳务费的纠纷,原告应向其包工头***主张权利,湖宏公司在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6.对“工资确认表”不认可,该表是由一人写的,全部由其代签,涉嫌虚假诉讼,没有经过任何公司盖章确认,***也不承认结算单,此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湖宏公司、建宇公司、王日球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上的劳务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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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被告湖宏公司、建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委托书,拟证明湖宏公司委托王日球担任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项目的行政经理,并负责以上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工程质量及进度等相关业务;
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建宇公司与湖宏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
3.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建宇公司与湖宏公司解除合同协议的事实;
4.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湖宏公司与***班组签订合同协议的事实;
5.结算清单、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湖宏公司在承包期间,由***完成工程量,与建宇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为8281957.49元,实际欠款为106685.97元。与湖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湖宏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王日球答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在该工程中其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工人不是其直接招聘、安排工作的,其只负责买材料,根据已核实的有劳务合同和工资卡的已付了工资,其已向藤县法院起诉***要求他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王日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拟证明工程是由王日球发包给***。
被告元大公司答辩称:1.本案纠纷是发生在湖宏公司作为藤县太平镇财富商业城项目总承包方的2017年至2018(或2019年2月期间),元大公司2019年3月才与建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劳务欠薪纠纷期间的总承包方是湖宏公司,故本案发生劳务欠薪纠纷的时间与元大公司无关联性。2.元大公司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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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告或者被告王日球、***签订合同,何来补充协议?原告没有依据要求原告与***、湖宏公司的劳务纠纷责任由元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日球与***两位自然人所签的“补充协议”对元大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工资确认表”不真实、不合规,“工程工资确认表”四个班组中的三个班组在“工人签字确认”一栏都是代签字,确认表中“承建单位公司确认”栏是空白的,没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认可,只有包工头***签字,该表数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元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元大公司2019年3月才与建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2.应诉通知书,拟证明王日球诉***多领取约200万元,***不但足额领取了劳务分包款,还可能已经多领款;
证据3.民事诉状,拟证明***不但领取了劳务分包款,还可能已经多领款。
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其认为证据4不准确,应该由湖宏公司结算。***对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除湖宏公司、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湖宏公司退场时只是作了部分结算,没有完全结算清楚。
被告建宇公司、湖宏公司和王日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元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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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被告建宇公司、湖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其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其认为是不合理,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王日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建宇公司、湖宏公司、王日球、元大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日球、元大公司对被告建宇公司、湖宏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建宇公司、湖宏公司、王日球对被告元大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有异议部分证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建宇公司是藤县太平镇财富商业城的建设单位。
2016年3月26日,被告建宇公司与湖宏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建宇公司将藤县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8#、10#、16#、17#楼的大型土方开挖,土建工程,及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工程,发包给湖宏公司。
2017年4月21日,被告湖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宏公司将其承建的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8#、10#、16#、17#楼转包给***承建。2019年3月29日,被告元大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元大公司将由其继续承建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8#、10#、16#、17#楼和新承建的20#、9#、15#、18#楼转包给***承建。被告建宇公司就被告元大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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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2017年至2018年接受被告***雇请,为太平财富商业城项目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在原告给太平财富商业城提供劳务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4350元。
2018年9月10日,湖宏公司委托王日球担任藤县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项目土方工程,藤县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7#、9#、11#、12#、13#、15#、18#楼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8#、10#、16#、17#楼三个项目的行政经理,负责以上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工程质量及进度等相关业务。
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及湖宏公司、建宇公司、王日球提出,《工程工资确认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证据不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工程工资确认表》是原告方与被告***在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建宇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湖宏公司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至今只欠106685.968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建宇公司与湖宏公司及***之间结算情况如何,本案无法认定。
关于被告湖宏公司、建宇公司、王日球提出,三被告均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在该工程中其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工人不是其招聘及安排工作的,根据已核实的有劳务合同和工资卡的已付了工资,王日球已向藤县法院起诉***要求他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与***之间是否经过结算并支付,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且其三被告与***是否结算并支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关于被告元大公司提出,本案纠纷是发生在湖宏公司作为藤县太平镇财富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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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项目总承包方的2017年至2018(或2019年2月期间),元大公司2019年3月才与建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劳务欠薪纠纷期间的总承包方是湖宏公司,故本案发生劳务欠薪纠纷的时间与元大公司无关联性。元大公司没有与原告或者被告王日球、***签订合同,更没有签《补充协议》,原告要求其公司与***、湖宏公司的劳务纠纷责任由元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王日球与***两位自然人所签的“补充协议”对元大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藤县太平镇财富商业城的建设工地务工产生欠薪问题,元大公司是2019年3月才与建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参与承包施工,本案纠纷事由发生时段内,元大公司并未参与承包施工,故原告要求元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程工资确认表》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被聘请到藤县太平镇财富商业城的建设工地务工,工程施工方拖欠原告的工资4350元的事实。被告建宇公司是藤县太平镇财富商业城的建设单位,被告湖宏公司是施工单位,湖宏公司将其承建的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8#、10#、16#、17#楼转包给包工头***负责相关施工工作。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经确认被拖欠工资435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未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施工总承包单位湖宏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故导致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湖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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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结清工程款为限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资4350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元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3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被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36××××66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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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子超
人民陪审员  黄观福
人民陪审员  黄羽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韦芳宁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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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