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1民撤1号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1101-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85008。
法定代表人:梁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凌,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7号三楼3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107806。
法定代表人:巫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田阳县万祥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隆平大道A6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559424875J。
法定代表人:蒙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黄尚海,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原审原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与原审被告田阳县万祥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尚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桂1021民初714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凌、周莉莉,被告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强、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祥公司及第三人黄尚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2019)桂10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公司与(2019)桂1021民初714号案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在法定六个月内提起诉讼。1.2020年4月26日,田阳法院作出(2019)桂10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大公司对万祥公司所有的田阳·新天地D、E、F栋工程在工程款3,480,648.85元范围内,依法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21年4月7日,原告登陆阿里拍卖平台查询得知,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房产已被田阳法院进行拍卖。2.原告对拍卖财产享有抵押权,且已获得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2月2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公司对万祥公司抵押的位于田阳县的13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2019)桂1021民初714号案涉及万祥公司的田阳·新天地D、E、F栋工程与(2018)桂10民初49号案中万祥公司抵押给其公司的13处房产具有重合部分。2019年7月8日,原告已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2019)桂1021民初714号案判决元大公司对田阳·新天地D、E、F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拍卖了部分房产,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在客观上致使原告的抵押权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人与(2019)桂1021民初714号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已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二、元大公司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权利,(2019)桂1021民初714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该判决查明了如下内容:1.万祥公司与元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若发包人不予核实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结算报告已被确认,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元大公司直至2019年5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以工程竣工时间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则应从2015年2月起计算6个月,即元大公司应在2015年8月前提出主张。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万祥公司给付元大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时间最迟为2015年4月。若以应给付建设工程款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则元大公司应于2015年10月前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无论以工程竣工或应给付建设工程款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元大公司已丧失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大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向万祥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万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提出异议,视为万祥公司确认被告的结算报告。按合同约定,万祥公司应于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其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万祥公司,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综上所述,田阳法院作出的(2019)桂10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祥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黄尚海书面述称,(2019)桂1021民初714号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元大公司(承包人)与万祥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元大公司承包万祥公司田阳·新天地D、E栋土建工程建设,合同价款为3096883.56元;2.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3.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若发包人不予核实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结算报告已被确认,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从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在施工期间,应万祥公司要求,元大公司又对万祥公司的田阳·新天地F栋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2月,元大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4月11日,万祥公司取得田阳·新天地D、E栋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元大公司委托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元大公司完成万祥公司的田阳·新天地D、E、F栋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3480648.85元。元大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7日和3月25日向万祥公司邮寄《工程结算书》。因万祥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元大公司遂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万祥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或工程款)进行评估,万祥公司没有按规定交纳鉴定费,本院终结评估鉴定。2019年5月22日,本院依据元大公司申请作出(2019)桂1021民初7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万祥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田阳县房产(产权证号:2××3、2××4、2××5、2××6、2××7、2××8、2××9、2×**)。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桂10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大公司对万祥公司所有的田阳·新天地D、E、F栋工程在工程款3480648.85元范围内,依法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万祥公司及第三人黄尚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9)桂10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2.(2018)桂1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3.强制执行申请书;4.(2019)桂10执2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5.(2019)桂10执262号执行裁定书;6.(2020)桂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7.(2020)桂10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8.他项权证明;9.阿里拍卖平台拍卖文件。被告元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判决认定其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向被告万祥公司邮寄涉案工程结算报告,被告万祥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公司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顺位先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元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元大公司与万祥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基于政府部门登记效力的权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通公司对万祥公司抵押的位于田阳县的13处房产(房产证编号分别为:阳房权证阳字第2××7、2××2、2××3、2××4、2××5、2××6、2××8、2××9、2××0、2××8、2××9、2××7、2××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7月8日,金通公司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万祥公司抵押的位于田阳县的13处房产,并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20年11月2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万祥公司位于田阳区的13套房产进行查封。
2021年4月18日,金通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桂1021民初714号生效判决,认为判决“元大公司对万祥公司所有的田阳·新天地D、E、F栋工程在工程款3,480,648.85元范围内,依法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存在错误,且损害其公司的抵押权,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金通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金通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三、本院作出的(2019)桂10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原告金通公司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金通公司对被告万祥公司抵押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41、43、45、100号D、E栋13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的(2019)桂10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元大公司对被告万祥公司所有的田阳·新天地D、E、F栋工程在工程款3,480,648.85元范围内,依法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本院核实,前述两案中原告金通公司对被告万祥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与被告元大公司对被告万祥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2018)桂10民初49号案抵押权的实现与(2019)桂1021民初714号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金通公司对(2019)桂1021民初714号生效判决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桂1021民初7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万祥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田州镇维新街41、43、45、100号八套房产,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强制执行申请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桂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万祥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州镇维新街41、43、45、100号13处房产。故至2020年11月26日,原告应当知道其享有抵押权的房产被本院先行查封的事实,其于202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元大公司与被告万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为田阳·新天地D、E栋土建工程建设,但在施工期间,被告元大公司应被告万祥公司要求对田阳·新天地F栋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已发生变化。在(2019)桂1021民初714号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万祥公司对被告元大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可见双方在增加工程范围后,并未对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元大公司亦无法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竣工后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原告称应从竣工之日即2015年2月开始计算六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祥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田阳·新天地D、E、F栋工程虽于2015年2月竣工,但被告万祥公司并未与被告元大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元大公司只能单方委托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并分别于2019年3月17日、25日将《工程结算书》邮寄给被告万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若发包人不予核实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结算报告已被确认,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从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的约定,被告万祥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的28日内给予答复,则视为《工程结算书》被确认,被告万祥公司应在《工程结算书》被确认的14天内向被告元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被告万祥公司收到被告元大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邮寄的《工程结算书》后42天内(28天+14天),而被告元大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金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元大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并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桂10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连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覃红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岑兰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