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14996-1号
原告:南宁市**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五合社区定禁坡那汉、仲灭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L9BNK48。
经营者:陈品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7号三楼3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107806。
法定代表人:巫克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龙祥路19号龙域·香醍半岛一期A标11号楼2单元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292910。
法定代表人:邹宜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现,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龙祥路19号龙域·香醍半岛一期A标11号楼2单元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2268961H。
法定代表人:邹宜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现,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南宁市誉胜建材租赁部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水泥制品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
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水泥制品厂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元,由原告南宁市**水泥制品厂负担,剩余2576.5元由本院按照规定退回原告南宁市**水泥制品厂。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人民陪审员 刘锦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