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405民初202号
原告:梧州市百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龙腾路33号C8幢1的诺言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KHK9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7号三楼3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1078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梧州市百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越科技公司”)与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送代理人***、***,被告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103元及违约金501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元大公司承建藤县太平财富商业城8#、10#、16#、17#楼,被告向原告采购实名制平台的相关设备。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YKJ20200704-01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厂家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按照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开始运行,但被告一直拒绝依约履行签收手续以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元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订购五款产品(含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劳务承包人),原告将五台设备安装完毕试用,在试用期间收货人提出使用不畅而产生纠纷;其次,纠纷发生后,被告将设备货款和劳务分包款全部支付给收货人***,但***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2021年春节后,原告派人到现场将人脸识别考勤设备(价值17800元)、扬尘治理监测设备(价值21000元)拆除并取走;第三,产生案涉纠纷后,原告单方面自行拆除主要设备,造成主要产品不能使用,而不能使用的三项产品价值42800元,故被告只应支付原告货款7303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现场照片、软件运行截图,被告依法提交了现场照片、借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原告百越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元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设备,分别为广州丰谊人脸识别考勤设备(2套共17800元)、三辊闸机(4000元)、扬尘治理监测设备(21000元)、安防监控(3703元)、接入梧州市智慧工地平台费用(3600元),设备总价为50103元;乙方应在支付货款到账后15日内,将甲方所订购的设备交付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为***,其签收即视为交货完成。甲方指定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应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如甲方未履行签收义务,乙方有权拒绝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视为甲方违约不接货。货到指定交货地点当日内,甲方对货物代码、货物描述、数量、质量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甲方可以拒收,但应在当日内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拒收的理由,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若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收的,甲方应当承担货物送至双方约定收货地点后的一切风险。设备到货后,由设备原厂商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确保人脸识别、扬尘监测设备能与广西建筑农民工实名制公共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正常对接。本合同仅包含对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质量维护,不包含监控的接入费用。在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完成对货物的全面的、终局性的验收,若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在此期限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100%,设备运抵甲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10个工作日(甲方验收完毕之日起算)内,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此外,对于违约问题,双方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10%;乙方交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若甲方同意接受,则双方可重新协商合同价款;如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经乙方催促后3日内仍未支付,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设备即人脸识别考勤设备、三辊闸机、扬尘治理监测设备、安防监控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接收案涉设备并投入使用,于同年7月底试运行。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追讨无果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已将人脸识别考勤设备、扬尘治理监测设备拆除,其仅同意支付剩余货款7303元和货款10%违约金,对此原告称其只将人脸识别考勤设备拆回去进行系统升级,后因工地尚未开工,被告也没有通知其安装回去的时间,故未拿回去安装,但原告没有拆除扬尘治理监测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50103元。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货款的10%,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1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拆除的人脸识别考勤设备,被告可要求原告升级后重新安装回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案涉货款。被告辩称系原告拆除扬尘治理监测设备,对此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认为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案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其应在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但在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其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百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03元和违约金5010.3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