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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822民初461号
原告: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生良,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治亭,男,1950年4月2日号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联系电话:137XX****XX。
被告:青海省青海省都兰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乌增布尔,该水利局局长。
原告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青海省都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治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青海省都兰县水利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价款11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都兰县香日德镇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费以工程总造价5905273.28元的2.0%的比例收取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青海省都兰县水利局久拖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拖欠建设工程监理费的事实与证据属实,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青海省都兰县水利局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合同,被告青海省都兰县水利局未支付监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都兰县香日德镇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费以工程总造价5905273.28元的2.0%的比例收取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都兰县香日德镇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青海省都兰县水利局至今未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原告已全部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青海省都兰县水利局给付原告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费118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诉讼费266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即1331元,由被告青海省青海省都兰县水利局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