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都兰县水利局与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8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都兰县水利局,住所地都兰县察苏镇和平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乌增布尔,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莲湖路(海西州住建局西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都兰县水利局因与被申请人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兰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都兰县水利局申请再审称,一审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监理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判令都兰县水利局给付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费。都兰县水利局签字盖章签收后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都兰县水利局不能说明未提起上诉的正当理由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都兰县水利局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且本案委托监理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2月6日符合有关条件已被有关部门验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都兰县水利局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兰县水利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韩文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