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2民初4599号
原告:赣州市浩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15号赣州市旅游集散中心5号楼(2#酒店)13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0QBN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B座24层24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5UHHJ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1月11日生,蒙古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赣州市浩弘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浩弘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浩弘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45100元和利息38000元整;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理办理九项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事项,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回复。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相关欠条,但被告均未按相关条款履约。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赣州市浩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方、乙方)与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代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9项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经双方协商确定,9项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为1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交予甲方齐全的基本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交予甲方办理定金6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资质全部完成在江西省建设厅网站公示通过,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尾款20000元;甲方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江西省建设厅网站公示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尾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为原告办理了其中部分业务,剩余业务未再办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双方同意在扣除已经办理业务的费用14900元后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的45100元。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收到***45100元,借期24个月,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期间按每月1000元利息,直至还清本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均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赣州市浩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定金45100元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原告自愿放弃2022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接受了案涉委托款项,且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和被告口头上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浩弘实业有限公司返还45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5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浩弘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西万事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斌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