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1民初651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948068Q。
法定代表人:李活礽,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周文,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周熳,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广西东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269526。
法定代表人:包家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叶,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以下简称扶绥种畜场)诉被告***、周文、周熳,第三人广西东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种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周文、周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威海,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绥种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文、周熳向扶绥种畜场支付道路(支路)硬化、电路、排水管网安装工程分担费14763元。事实和理由:***、周文、周熳的楼房建于扶绥种畜场的职工安居小区198D号。2009年12月,***、周文、周熳与东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建住宅工程协议书》,协议由东成公司承建***、周文、周熳的住宅楼及道路(支路)硬化、电路、排水管网安装工程,其中***、周文、周熳向东成公司支付道路(支路)硬化、电路、排水管网安装工程分担费18725元,但东成公司并未对道路(支路)硬化、电路、排水管网安装进行实际施工。扶绥种畜场为了整个小区建设完整和统一,防止重复建设而增加成本,于2015年4月29日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包括小区的东九、东十、西九、西十共四条支路,涉及39户业主受益,扶绥种畜场垫付了工程费575765元,每户平均应分担14763元。扶绥种畜场认为道路(支路)硬化、电路、排水管网安装工程是由扶绥种畜场垫付费用所建,***、周文、周熳已经得到使用,应当分担总工程费用中的14763元。
***、周文、周熳辩称:1.扶绥种畜场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涉案的道路等建筑物依附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扶绥种畜场未依法缴纳出让金,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划拨土地必须是变更为出让地后才能进行施工建设,扶绥种畜场在涉案道路等建筑物在土地性质未变更登记的状态下建设是不合法的,也不受法律保护,该建设物及其建设工程款也不应成为他人不当得利的标的。不当得利是基于没有法律依据占有或使用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扶绥种畜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由于扶绥种畜场没有将本案诉讼的标的物所附属的土地及整个小区其它公共部分的土地性质申请变更登记才造成至今包括涉诉的业主在内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3.扶绥种畜场所建的涉案建筑物等工程至今没有按规定组织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其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无法获得确认,根据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因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4.扶绥种畜场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本案涉案的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的资金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预算资金和扶绥种畜场自筹资金两方面,基于包括***、周文、周熳等在内共225户的建设面积均为113平方米的房屋所附的土地都是扶绥种畜场于2008年经过扶绥县国土局招拍挂的国有出让土地,职工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的使用权依照扶绥种畜场相关的建设合同,全部业主应当获得同等待遇,***、周文、周熳应就扶绥种畜场自筹资金部分与225户业主平均分摊才合理公平;5.追偿权应该是对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在应履行未履行时,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后才有权主张追偿权。本案中扶绥种畜场所诉请的是不当得利,并且没有代***、周文、周熳履行到应尽的义务,所以不存在追偿权的纠纷。法院对案由的变更没有法律的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扶绥种畜场的诉讼请求。
东成公司陈述:扶绥种畜场的事实与理由是成立的,2009年9月16日,扶绥种畜场与东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安居小区补充协议》,合作建设的35户业主住宅楼,地块编号为149号、179号、181号-183号、190号-198号、200号-220号。该业主就是东成公司与包括***、周文、周熳在内签订《”代建协议”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35户业主之一。代建协议终止后,东成公司与***、周文、周熳双方代建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扶绥种畜场作为小区管理者将涉案工程委托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扶绥种畜场为此支付了工程款,***、周文、周熳得到了利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扶绥种畜场为此向***、周文、周熳主张不当得利是正确的。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因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
综合各方的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扶绥种畜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周文、周熳与扶绥种畜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3.扶绥种畜场支付给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由谁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扶绥种畜场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位于扶绥种畜总场(D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扶国用(2005)第(02)176号,面积为437164㎡,用途为建设用地。2007年8月,扶绥种畜场以土地出让方式将该宗地部分面积25425㎡出让给225户业主,用途为建设用地,建设扶绥种畜场职工安居小区,扶绥种畜场对小区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225户业主中有190户是本场职工,35户非本场职工,其中在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东九、东十、西九、西十,四条支路共有182号-220号地块39户业主。2007年8月20日,扶绥种畜场与东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安居小区合同书》,由扶绥种畜场与东成公司对包含***、周文、周熳在内的35户住宅统一进行合作建设,地块编号为179号-183号、190号-198号、200号-220号。***、周文、周熳购买的地块位于。2009年9月16日,扶绥种畜场与东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安居小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建设的35户地块调整后编号为149号、179号、181号-183号、190号-198号、200号-220号,东成公司向扶绥种畜场一次性买断金额为3865000元,小区内的基础加深和公共物权(水电设施、道路绿化、亮化、停车场、管理设施及用房、管理人员的配备及支出等),均由225户公平分担。2009年8月22日包括***、周文、周熳在内的35户业主与东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代建住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东成公司代建住宅楼及小区物管设施、基础加深,物管设施及基础加深费用由小区225号业主均摊。2015年5月30日,***、周文、周熳与东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建协议”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终止《代建住宅工程协议书》,双方对工程结算,东成公司在整体项目35户业主全部签订终止协议前,先扣留道路硬化、电路及给排水管网安装费18572元/户,东成公司实际上也并未对道路硬化、电路及给排水管网安装进行施工。
2015年4月29日,扶绥种畜场与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西扶绥种畜场职工住宅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总价包干的形式对广西扶绥种畜场职工安居小区内东九、东十、西九、西十,四条支路进行道路硬化、电路及给排水管网安装,2015年9月份建设完成投入使用。2018年6月5日,经扶绥种畜场的委托,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广西扶绥种畜场职工住宅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审计工程总价为594164.61元。但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扶绥种畜场约定工程款优惠后为575765元,扶绥种畜场共支付了工程款570000元,尚有5765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广西扶绥种畜场职工住宅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支付凭证;2.工程建设图纸及宗地图;3.《”代建协议”终止协议书》;4.《合作建设安居小区合同书》;5.《合作建设安居小区补充协议》;6.《扶绥种畜场职工住宅区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7.《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扶绥县政府对小区建设方案的批文、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小区建设方案的批文、小区总平面图、《代建住宅工程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
针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但,本案工程直至2015年9月份才竣工,扶绥种畜场于2018年6月5日工程造价审定时方知权益受损的实际情况,扶绥种畜场已于2018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扶绥种畜场支付给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由谁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工程位于扶绥种畜场职工安居小区划拨地上,扶绥种畜场对小区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扶绥种畜场为便于小区管理,营造和谐舒适的居住环境,委托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小区东九、东十、西九、西十,四条支路进行道路硬化、电路及给排水管网安装,并已竣工使用。业主因此获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并非不当得利。虽然与东城公司签订《代建住宅工程协议书》的35户业主并非同处东九、东十、西九、西十,四条支路上,但《代建住宅工程协议书》的道路硬化及电路及给排水管网安装是一个整体项目,而非独立项目。《代建住宅工程协议书》终止后,扶绥种畜场委托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终止的道路硬化、电路及给排水管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东成公司先扣留分摊的道路硬化、电路及给排水管网安装工程款18572元∕户,也说明了扶绥种畜场作为管理者只是垫付工程款,工程款最终还是应由签订《代建住宅工程协议书》的35户业主来分担,而非由支路上39户业主或整个小区的225户业主来分担。故,扶绥种畜场与***、周文、周熳之间就该项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扶绥种畜场对***、周文、周熳享有追偿权。***、周文、周熳对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验收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多,业主已经获益,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工程造价经过第三方评估核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周文、周熳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扶绥种畜场垫付工程款570000元应由35户业主平均分担,而非由全部225户业主分担,即570000元÷35=16285.71元,扶绥种畜场对此项债权享有追偿权,但扶绥种畜场仅主张14763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扶绥种畜场尚未支付给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765元,待其支付后再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文、周熳支付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垫付的工程款147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周文、周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