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6民初580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13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顺平县王家关村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681390373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易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咏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EW396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江苏省宜兴市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div> 被告:**彬,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与被告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咏丽,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258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2019年9月28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打孔时,由于施工设施不牢固,在没有安全保护设备的情况下不慎掉下,导致右侧额颞叶、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第五颈椎右侧椎弓根不全骨折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时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 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对其承担全部责任,跟我司无关。 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该案由只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不适用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属于个人,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酬劳支付均不受我方安排和支配,双方无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合同、和事实依据。(3)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在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原告因提供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可知,原告对其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主张要求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安装资质的承包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我方是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具有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方系合法分包,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起诉的金额虚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 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将水泥墙打孔工程以2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彬,工程施工中的安全问题应由被告**彬负责,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彬辩称,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当时并没有约定价格,也不是承包的他们的工程而是我介绍原告给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当时我方曾告知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工程紧急需要尽快施工没有对其安全隐患加以防护,于是当天下午原告便出事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原告在顺平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中从事墙体打孔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顺平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肿胀2.吸入性肺炎3.高血压病4.右眼外眦外侧皮裂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第5颈椎右侧椎弓根不全骨折7.双肺气肿8.过敏性鼻炎个人史。原告伤情经山东交通学院***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定许可证号为370104098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行右侧颅内多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额颞叶软化灶形成,并遗留头晕头痛等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90-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30-60日;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为30-60日。 原告***主张: 1.医疗费100945.31元。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1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 2.误工费27000元。***定评定误工期90-180天,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应以180天为宜。 3.护理费:6923.01元。山东交通学院***定中心评定护理期30-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误工期应以60天为宜,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115元,计算方式为:42115元/365天*60天=6923.0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方式:23天*100元=2300元。 5.营养费3000元。山东交通学院***定中心评定营养期30-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营养期应以60天为宜,计算方式为:50元*60天=3000元。 6.残疾赔偿金22137.12元。山东交通学院***定中心评定两个十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方式为:15373元*12年*12%=22137.12元。 7.鉴定费2280元。 8.交通费2000元。 9.精神损失费6000元。 合计172585.44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山东交通学院***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100945.31元:原告自认已由其雇主**彬全额支付,现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误工费15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项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28201元(77元/天),建议误工费77×180天=13860元。护理费中60天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护理期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为宜,护理费建议为42116元/365×23=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予以认可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的规定,原告未举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营养期意见,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作为计算标准,营养费建议为1150元。残疾赔偿金中对12%的赔偿系数不予认可,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原告受伤时年龄68岁,故残疾赔偿金建议为18447.6元。鉴定费228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包括鉴定费,鉴定不是本案必经程序,不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以予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6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了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主***损害抚慰金系重复主张。 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68岁,不应赔付原告误工费;其它同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彬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顺平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同时附安生生产责任书,其明确约定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全面的安全生产责任。双方同时就分包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承包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分包,若需分包才能完成的项目,承包人必须把相关分包工程的内容范围,拟采取的分包单位选择方式,分包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具有的相应资质报发包人,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法进行。2019年9月3日,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的设备、工艺管道安装部分分包给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由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分包项目所需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各种保险、风险费等费用。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承包和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相应资质。 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彬以2500元承包其墙体打孔作业,施工过程所需材料及安全防护应由其提供;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彬,其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彬称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没有分包该项目,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但原告称系被告**彬找其到该处从事打孔作业,当时被告**彬告诉他日工资200元由其结算。另,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施工过程中所需安全设施应由施工单位提供,但原告作为专业打孔人员,并未佩戴安全帽以做好相关防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当时并不知原告已达68岁,并就其主张提供照片2张,证明原告并未加以安全防护。原告称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照片不清晰并不能证实施工人员系原告,且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具应由施工单位提供而未向原告提供。被告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彬对其提供的照片均无异议。 庭审中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明确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过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同意的,但是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其分包行为予以认可,称此次分包系经其同意。 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其垫付费用在原告主张之列。 本院认为,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已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其已明确约定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故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无需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负赔偿责任。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分包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各种风险等费用由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涉案墙体打孔作业亦包括在该分包项目之内,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项目建设资质,其双方系合法分包,且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分包的行为予以认可,故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系被告**彬找其到顺平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从事墙体打孔工作,被告**彬承诺由其向原告发放日工资,即原告按照被告**彬的指示和要求开展工作,被告**彬按日工资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彬称其只是介绍原告到该处从事相应工作,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彬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彬与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分包合同,但被告**彬接受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约,并按照其要求从事相关工作,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即墙体打孔作业完成由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彬相应报酬,故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彬应为承揽关系。 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作业中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彬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彬在承包的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墙体打孔项目工程时,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其从事相关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且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用具而未提供,导致原告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打孔作业,应当预见其未采取安全防护而进行施工作业的危险,在施工单位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前提下,其未向其索要安全防护用具亦未自己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其数额显示为100945.3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0945.3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年龄虽已达6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病历及其实际情况,其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仍在从事打孔工作,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200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交通学院***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均合法,本院对其护理期、营养期均予以认定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主***损失费60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460元。 综上所述,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00945.31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9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137.12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合计162245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0%责任为16225元,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在剩余146020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46020元(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30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四川亚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共同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