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3682号
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1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二横路5号52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睿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之一506B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道香雪大道中72号8栋101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塱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晋公司)诉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睿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实业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黄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萝岗社区经联社)、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中睿公司、**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萝岗社区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3月26日,**建筑公司(发包人)与广晋公司(承包人)签订《侨丰商业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广晋公司承包侨丰商业大厦基坑支护工程。
2020年7月7日,**建筑公司(发包人)与广晋公司(承包人)签订《侨丰商业大厦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广晋公司承包侨丰商业大厦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
开工时间:广晋公司、**建筑公司确认基坑支护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完工时间是2022年9月22日。双方确认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完工时间是2022年9月28日。
三、结算情况:广晋公司陈述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1日到2022年2月28日,结算总金额为基坑工程为7880195.18元,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为5473479.31元,合计13353674.49元,扣减罚款2500元,共计13351174.49元。
**建筑公司陈述双方于2022年8月8日签署《和解协议书》,并主张将该《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视为双方结算时间。
四、另案情况:广晋公司于2022年4月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13528号。广晋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501591.71元及利息,并要求中睿公司、**公司、萝岗社区经联社、**实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广晋公司与**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此后广晋公司申请撤诉。
五、《和解协议书》载明情况:该协议书确认广晋公司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2022)粤0112民初13528号一案,与中睿公司、**公司、萝岗社区经联社、**实业公司没有直接经济关系。广晋公司、**建筑公司确认《侨丰商业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合同总价结算含税金额为7880195.18元,**建筑公司已向广晋公司支付5850000元;《侨丰商业大厦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合同总价结算含税金额为5473479.31元,**建筑公司已向广晋公司支付3500000元;其中包含广晋公司之前所收的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500000元,广晋公司已向**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500000元不能承兑),及应扣工程罚款2500元,故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款项合计4001174.49元(不含1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合同的工程量最终竣工总价13351174.49元(含扣减2500元),已付7850000元,尚欠5501174.49元。
广晋公司、**建筑公司同意,**建筑公司分阶段向广晋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4001174.49元,第一阶段**建筑公司在2022年12月30日前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广晋公司支付2000000元,广晋公司不对本阶段支付款项计收任何利息;第二阶段**建筑公司在2023年6月30日前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广晋公司支付1000000元;第三阶段**建筑公司在2023年12月31日前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广晋公司支付1001174.49元,本阶段支付款项的利息亦2001174.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2023年12月31日。如**建筑公司未能在2022年12月31日前向广晋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阶段的款项2000000元,**建筑公司在第一阶段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向广晋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款项,则**建筑公司应将第一阶段的款项向广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广晋公司、**建筑公司确认,广晋公司在签订本和解协议之前收到**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的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筑公司确认该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未能兑付。广晋公司在签订根本和解协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起诉出票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就上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但广晋公司不得将**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起诉,不得向**建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若在2023年12月31日前,广晋公司未能向出票人追索到全部或部分款项的或未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票据权利或债权的,则**建筑公司应就上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金额向广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建筑公司保留向出票人追索的权利。
若**建筑公司就上述的还款中有任何一期不能履行的,则广晋公司有权再重新向法院就一次性欠款总额提起诉讼,并且重新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必要性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
广晋公司陈述因**建筑公司未遵守《和解协议书》约定,故其放弃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1500000元,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该金额。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建筑公司付款情况:2022年10月26日,**建筑公司向广晋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此后未再付款。
本案财产保全情况:广晋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审查广晋公司的申请及担保材料后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粤0112民初3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建筑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765388.85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广晋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广晋公司施工资质情况:广晋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有效期至2022年8月4日。
九、广晋公司主张中睿公司、**公司、**实业公司、萝岗社区经联社承担责任的依据:**公司陈述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方,在项目建成后**公司分配部分物业的使用权,但具体分派尚未确定。广晋公司陈述萝岗社区经联社是建设项目不动产登记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
广晋公司主张中睿公司作为**建筑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实业公司系**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应当对**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广晋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301591.71元及利息(利息以6301591.71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2月11之日止为463797.1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睿公司作为广晋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在拖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萝岗社区经联社作为涉诉工程的所有权人在拖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实业公司作为**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庭审中,广晋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6301591.71元是按照结算款14101591.71元扣减已收到款项7600000元、200000元,**6301591.7元。广晋公司主张当时口头协议约定若**建筑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广晋公司有权按照14101591.71元主张款项。但广晋公司陈述该口头协议无书面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广晋公司签订《侨丰商业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侨丰商业大厦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时间均在2020年,双方争议发生持续时间在2021年1月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建筑公司与广晋公司签订《侨丰商业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侨丰商业大厦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确认了案涉两份合同结算金额分别是程为7880195.18元、5473479.31元,扣减罚款2500元,共计13351174.49元;双方亦确认**建筑公司已付款8050000元(7850000元+200000元),故**建筑公司应向广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01174.49元(13351174.49元-8050000元)。至于广晋公司主张双方在签署《和解协议书》时口头约定若**建筑公司未能履行该协议书的内容,其有权按照14101591.71元主张结算款,但对此**建筑公司不予确认,广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口头约定达成过一致。故对广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建筑公司抗辩其向广晋公司出具了三张共计1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在本案中扣除该1500000元款项。但《和解协议书》载明,该1500000元全部未能兑付,且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建筑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所致,故针对**建筑公司主张在2023年12月31日前若广晋公司未能向出票人追索到相应款项才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利息,利息系法定孳息,理应予以支持。双方于2022年8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结算情况、**建筑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付款200000元等情况,本院酌定利息以5501174.49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9日起算至2022年10月26日;以5301174.49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27日起算至**建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广晋公司主张中睿公司、**公司、**实业公司、萝岗社区经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晋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中睿公司、**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关联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晋公司与**公司、萝岗社区经联社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萝岗社区经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广晋公司主张由中睿公司、**公司、**实业公司、萝岗社区经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1174.49元及利息(利息以5501174.49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9日起算至2022年10月26日;以5301174.49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27日起算至**建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7.72元,由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4.25元,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63.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元,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