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21768号 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21A-J(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晋公司)诉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资质:地基基础专业承包二级。 二、涉案工程名称:广州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动力电池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劳务分包工程。 三、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4月2日。 四、合同当事人:建业公司(承包人、甲方)、广晋公司(分包人、乙方)。 五、合同价款:999522.3元,包含增值税29112.3元。 六、承包范围:广州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动力电池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所含桩基础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具体施工范围以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工程指令单、技术核定单等)和其它有关资料及说明为准。 七、合同条款具体约定: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2.1条约定,分包人与承包人对账后,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应在开票之日起7日内将发票送达至本合同约定送到地址,收件人为***,承包人指定人员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逾期承包人有权不予接收或要求分包人重新开具。第12.1.1条约定,承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在分包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按当期审核工程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八条支付约定,第8.1.2条进度款:分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申报当月工程量,承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分包人上报工程量的审核,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于次月25日前根据承包人审定的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进度款支付时应扣除分包人承担的水电费、住宿费、违约金、罚款等;(1)分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2)分包工程竣工资料提交承包人且竣工结算完成审查核定后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7%;(3)承包人保留结算审定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8.1.3条约定,如分包人延迟开具发票的,承包人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第九条竣工结算约定,第9.2条结算时间:分包在自身工程完工并通过项目验收后,在20日内向承包人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第9.3条承包人项目部在收到分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报公司复审。第十一条缺陷责任与保修约定,第11.1条保修期1年(单位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第11.2条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 八、开工、完工时间:广晋公司主张2020年3月29日开工,2020年11月24日完工。 九、竣工验收时间:建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完成最后的竣工验收,但确认广晋公司施工的部分已经全部完成,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广晋公司主张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 十、结算情况:广晋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送审价为818497.76元,项目审核价为767306.18元。建业公司主张双方仅完成初步的审核,初审金额为767306.18元,最后结算金额暂时无法确定。 十一、已付款金额:356034.45元。 十二、开发票情况:广晋公司已向建业公司提交358734.66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未开具发票。广晋公司主张建业公司被二十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基于此,其就没有再开具更多的发票,以避免其财产进一步损失。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建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41127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411271.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至至清偿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业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建业公司与广晋公司签订的《广州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动力电池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劳务分包工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未付工程款金额。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第8.1.3条约定:“如分包人延迟开具发票的,承包人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合同中的主义务为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则未足额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从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得对抗主义务的实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未开具发票时支付工程款义务顺延,则该约定应视为将开具发票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广晋公司开具发票后建业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广晋公司未继续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不安抗辩权,不应阻却工程款付款条件的成就。二、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总造价为767306.18元,虽然建业公司辩称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但自双方结算后,建业公司一直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亦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767306.18元。建业公司共向广晋公司付款356034.45元,则建业公司欠付广晋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11271.73元。 未付工程款利息。广晋公司未依据合同的约定足额开具发票,但考虑到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则利息以411271.73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1271.73元及利息(利息以411271.73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9.08元、财产保全费2576.36元,由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