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1民初19321号
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21A-J(A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世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第三人:东莞市恒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四乡村水榕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世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记公司)、东莞市恒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世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完成设计院设计的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甲方指令)所包括的内容以及其他与桩基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内容,具体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包括但不限于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施工、验收、保修等一切与本专业工程施工工艺有关的工作(同总包合同或专业承包合同);(2)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3)合同计价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含税合同价暂定为3,930,264.73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4)月进度款支付按照完成合格工程量80%比例支付,工程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0%;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被告需在60天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质保期为180天。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双方已于2021年6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并签署结算造价审定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605224.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748659.04元,并承诺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856,56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696.97元,以上两项共计882262.73元。2021年9月8白,被告向原告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8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汕头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2021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金额为32262.73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2日。以上两张汇票均已到期,但一直无法承兑,故原告一直无法收回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请尽快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事宜,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截至目前,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6565.76元及利息(以856565.7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3377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在被告于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2日转让和出具两张票据之后,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结清,原告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承担相应的工程欠款以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票据关系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所取得的两张票据是可以通过质押、背书转让等方式,再行代替其他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因此不能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欠条或者是一个承诺,票据本身是具有价值的,而且原告在被拒付之后,仍旧可以通过主张票据追索权的方式请求票据前手承担相关责任。因此票据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关系,被告在支付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就应当认为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第二,本案中所涉两张电子汇票,其中有一张票据金额为8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有两个前手,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被拒付时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票据的持票人的前手,都应当对该票据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票据的拒付款项是能够得到清偿的,但如果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该票据拒付的款项属于工程款的话,那么无论是在判决中还是在另案中,被告都无法向票据的前手即出票人主张追索权将被告的票据金额结清,会导致被告无法主张合法权益的情况。第三,被告已于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2日分批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却以2021年6月10日起算,该起算点与汇票的转让时间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2日明显不符,应当予以推迟至汇票实际被拒付之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3月21日,以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完成设计院设计的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甲方指令)所包括的内容以及其他与桩基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内容,具体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图纸;第四条,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期为60个日历天;第七条,合同造价含税合同价暂定为3930264.73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第九条,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工程量,甲方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上报工程量的审核确认,月进度款按照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80%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0%给乙方,每次进度款支付时应扣除乙方承担的住宿费、罚款等;结算款支付,工程检测合格后(如90天内未进行检测或承台已浇筑硂且一律视为合格),甲方须在60天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额的97%,余下3%为工程保修金;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支票、汇票,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等额符合税务规定且与合同盖章名称一致的工程服务类合法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时,乙方应提供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保修款支付,保修期为(180天)满后,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无息)第十九条,因甲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甲方应按未支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等。之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28659.04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为82865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为11883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之后原告收到由被告出具或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货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8404419020200107557753892、230258404419020200107557753884,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元、42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4月7日,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原告,均由原告收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确认被告在2022年1月7日承兑920000元。
2021年6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并确认最终工程款定价为2605224.8元。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588190.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
经核算,前述发票金额共计2605224.8元。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56565.76元。
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696.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该款项为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另收到由被告出具或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货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658400010120210908021494789、230258404419020211013049670054,票面金额分别为850000元、32262.73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2日,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12日,出票人分别为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收款人分别为被告、原告,均由原告收票后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恒基公司,两张汇票经恒基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2022年4月13日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2022年12月7日,恒基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世记公司的股东相同,两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付世记公司货款1385280元,世记公司与恒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的迁建工程应付恒基公司货款合计15100000元,三方商定由原告将号码分别为231658400010120210908021494789、230258404419020211013049670054的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恒基公司用于代世记公司偿付恒基公司货款,因上述两张票据被拒付,恒基公司向原告退回上述票据,并要求世记公司付款,世记公司在原告的指示下分别于2022年4月8日、2022年5月11日代原告向恒基公司付款850000元、500000元,超额部分是用于支付剩余货款。两第三人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恒基公司确认其收到世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时,其与原告之间就号码分别为231658400010120210908021494789、230258404419020211013049670054的两张票据上载的882262.73元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票据权利因世记公司代付而全部获得清偿,两张票据也已拒付追索退还原告,相应票据权利归于原告,其不再也无权进行主张。原告另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开工,于2021年4月15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8日开工,于2020年5月完工,不清楚验收时间。
以上事实,有《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发票移交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2021年6月10日办理结算并确认最终工程款定价为2605224.8元,根据合同约定可知,被告应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该款项的2527068.06元(2605224.8元×97%),余款78156.74元(2605224.8元×3%)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双方对于验收时间均无举证证实,根据双方结算时间,验收应在2021年6月10日前已完成,则保修期于2021年12月6日届满,被告应于该日后的合理时间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根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汇票可知,被告在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交付金额包含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汇票,应视为双方约定变更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截至2021年10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856565.76元及利息25696.97元。原告收到汇票后,虽进行背书转让,但到期后未能兑现,且两第三人均到庭确认世记公司已代原告向恒基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即后手持票人已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已实际承担兑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未实际支付对应票面金额的货款。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出售方,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货款。现被告无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6565.76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段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25696.97元,该日后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25696.97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的计付标准,故对原告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6565.76元及利息损失(以856565.76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703.4元及保全费4971.7元,由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