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3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21A-J(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世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1101。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恒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四乡村水榕路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世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记公司)、东莞市恒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9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世记公司、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广晋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费用由广晋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晋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其后手恒基公司,不持有票据权利。建业公司与广晋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支付货款为由,建业公司向广晋公司背书转让了两张汇票。该两张汇票后由广晋公司转让给恒基公司,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若持票人未对票据作出任何处理,则票据的权利就不发生变更。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广晋公司均未向恒基公司偿还相应款项,恒基公司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出具相应的清偿证明并将汇票交回给广晋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广晋公司已经清偿票据款取得票据权利,明显不符合相应的电票系统登记状态。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只要持票人恒基公司对其前手进行了追索,广晋公司就可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取得汇票权利,不存在无法承兑就不能在电票系统中进行追索清偿的情况。因此可以认为广晋公司与恒基公司在起诉前均未就该票据达成清偿追索,事实上广晋公司从未对票据进行清偿。另外,一审中广晋公司提交包括世记公司和恒基公司的说明,该说明是在本案开庭之后才做出的。若在开庭前,广晋公司就已经通过合法的清偿追索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那么在电票系统无法操作的情况下,广晋公司更应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71条的规定要求持票人恒基公司出具相应的清偿证明。但一审第一次审理后,广晋公司发现无法说明自己票据的问题才请求世记公司、恒基公司进行说明,实际上是不符合正常的票据权利转让过程的,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在开庭时广晋公司还指导恒基公司的代理人如何作答,其行为明显体现两者是一体的。其说明具有严重的倾向性,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具体事实,票据权利未厘清的情况下,就认定广晋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权利,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对票据转让、背书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持,应当予以撤销。二、恒基公司取得票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其在票据上的直接责任人为广晋公司而非世记公司。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广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广晋公司自认了两个事实(一)广晋公司与恒基公司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二)世记公司与恒基公司存款的依据是世记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的1350000元,备注为“货款”。但广晋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6中,却又有同样金额的进度款1350000元。因此该金额实际上是世记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的2021年10月进度款,并非票据清偿款,原审法院借此认为广晋公司已经清偿,属于对事实上认识的错误。上述两笔“货款”与票据的清偿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另外,从广晋公司自认的事实上看,恒基公司与世记公司存在人员、财产、经营上的混同,两者之间转账只不过是左手倒右手的关系,其订立的合同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仍旧存在疑问。若两者班子、人员、法定代表人均混同,那么事实上该货款本身就是发生在内部的资金流动,不能认为借此世记公司已经清偿票据款。再次,该票的前手为广晋公司,但广晋公司在取得了票据权利带来的经济利益后,又未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反而广晋公司主张另一独立的个体已经代为清偿,却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材料及转账材料。其主张根本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取回了票据。因此就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而言,广晋公司已经以建业公司开具的票据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又另行主张建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请求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同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70条、第71条对票据背书、转让、追偿的相应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广晋公司诉讼请求并做出一审判决书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支持的,若认为该判决合理合法,则商票的法律地位将受到巨大挑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晋公司答辩称:一、建业公司向广晋公司交付票据的行为不代表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业公司实际上并未支付广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商业承兑汇票不是货币,其法律属性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属于支付手段的一种,建业公司向广晋公司交付票据的行为不代表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广晋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详见广晋公司一审补充证据(一)1]证明了建业公司背书转让的商票因“拒绝签收”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和付款,即建业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无法实现其价值,其并未能实际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3.广晋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记公司、恒基公司也出庭证明,由于建业公司提供的电子商票被拒绝承兑,广晋公司另行向后手票据受让人(恒基公司)付款。4.建业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明知涉案两票据无法承兑,同时向法庭表示其在电子汇票系统中也明确可知票据被锁死和广晋公司被追索的状态[详见一审广晋公司补充证据(一)1、补充证据三]。5.如证明其票据可以承兑和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并证明其已经履行实际付款和清偿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当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竞合时,广晋公司有权选择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建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广晋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记公司、恒基公司也出庭证明,涉案票据的后手持票人向广晋公司追索,广晋公司另行向后手票据受让人清偿与付款,广晋公司获得建业公司的票据清偿权利客观上没有实现,法律上也已经取得了涉案两张汇票持票人的权利。2.在涉案两张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未获付款时,广晋公司享有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还是依据票据关系要求建业公司直接向广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广晋公司现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向建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本案则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三、建业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其用无法承兑的商票支付工程款,并利用二审程序拖延时间,严重损害了广晋公司的合法权利建业公司因所在宝能集团系(广晋公司之前出票人、背书人即建业公司均属于宝能系)陷入“**”整体性危机,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多次商票违约,本案2张汇票出票时间为2021年9月8日至10月12日,到期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8日和4月12日,正好在其商票违约前一个月。经广晋公司在企查查等软件查询,截止2023年7月19日建业公司现有被执行总额高达226337万元,被列失信被执行人涉案总额高达17880万元,票据违约逾期余额高达33142万元,建业公司负债如此严重,已丧失商业信誉,建业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纯属无理,其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驳回建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世记公司、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业公司向广晋公司支付工程款856565.76元及利息(以856565.7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3377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晋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完成设计院设计的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甲方指令)所包括的内容以及其他与桩基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内容,具体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图纸;第四条,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期为60个日历天;第七条,合同造价含税合同价暂定为3930264.73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第九条,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工程量,甲方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上报工程量的审核确认,月进度款按照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80%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0%给乙方,每次进度款支付时应扣除乙方承担的住宿费、罚款等;结算款支付,工程检测合格后(如90天内未进行检测或承台已浇筑硂且一律视为合格),甲方须在60天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额的97%,余下3%为工程保修金;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支票、汇票,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等额符合税务规定且与合同盖章名称一致的工程服务类合法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时,乙方应提供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保修款支付,保修期为(180天)满后,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无息)第十九条,因甲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甲方应按未支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等。之后广晋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6月6日,建业公司向广晋公司付款600000元。2019年6月19日,建业公司向广晋公司付款228659.04元。2019年6月10日,广晋公司向建业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82865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建业公司。2019年8月27日,广晋公司向建业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11883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建业公司。之后广晋公司收到由建业公司出具或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货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8404419020200107557753892、230258404419020200107557753884,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元、42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4月7日,出票人均为建业公司,收款人均为广晋公司,均由广晋公司收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广晋公司确认建业公司在2022年1月7日承兑920000元。 2021年6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并确认最终工程款定价为2605224.8元。 2021年7月29日,广晋公司向建业公司开具总额为588190.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建业公司。 经核算,前述发票金额共计2605224.8元。双方确认建业公司尚欠广晋公司工程款总额为856565.76元。 2021年10月9日,广晋公司向建业公司开具金额为25696.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建业公司,该款项为逾期付款利息。 广晋公司另收到由建业公司出具或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货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658400010120210908021494789、230258404419020211013049670054,票面金额分别为850000元、32262.73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2日,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12日,出票人分别为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建业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建业公司、广晋公司,均由广晋公司收票后背书转让给恒基公司,两张汇票经恒基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2022年4月13日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2022年12月7日,恒基公司向广晋公司发起追索。 一审诉讼中,广晋公司主张其与世记公司的股东相同,两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晋公司应付世记公司货款1385280元,世记公司与恒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的迁建工程应付恒基公司货款合计15100000元,三方商定由广晋公司将号码分别为231658400010120210908021494789、230258404419020211013049670054的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恒基公司用于代世记公司偿付恒基公司货款,因上述两张票据被拒付,恒基公司向广晋公司退回上述票据,并要求世记公司付款,世记公司在广晋公司的指示下分别于2022年4月8日、2022年5月11日代广晋公司向恒基公司付款850000元、500000元,超额部分是用于支付剩余货款。世记公司、恒基公司对广晋公司主张予以确认。恒基公司确认其收到世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时,其与广晋公司之间就号码分别为231658400010120210908021494789、230258404419020211013049670054的两张票据上载的882262.73元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票据权利因世记公司代付而全部获得清偿,两张票据也已拒付追索退还广晋公司,相应票据权利归于广晋公司,其不再也无权进行主张。广晋公司另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开工,于2021年4月15日经验收合格。建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8日开工,于2020年5月完工,不清楚验收时间。 以上事实,有《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发票移交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2021年6月10日办理结算并确认最终工程款定价为2605224.8元,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建业公司应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该款项的2527068.06元(2605224.8元×97%),余款78156.74元(2605224.8元×3%)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双方对于验收时间均无举证证实,根据双方结算时间,验收应在2021年6月10日前已完成,则保修期于2021年12月6日届满,建业公司应于该日后的合理时间向广晋公司支付保修金。根据建业公司向广晋公司交付的汇票可知,建业公司在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2日向广晋公司交付金额包含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汇票,应视为双方约定变更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截至2021年10月12日,建业公司应向广晋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856565.76元及利息25696.97元。广晋公司收到汇票后,虽进行背书转让,但到期后未能兑现,且世记公司、恒基公司均到庭确认世记公司已代广晋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即后手持票人已向广晋公司进行追索,广晋公司已实际承担兑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建业公司未实际支付对应票面金额的货款。广晋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出售方,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货款。现建业公司无依约付款,广晋公司主张建业公司支付货款856565.76元及利息损失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段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25696.97元,该日后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25696.97元已超出广晋公司主张的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的计付标准,故对广晋公司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6565.76元及利息损失(以856565.76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03.4元及保全费4971.7元,由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业公司是否需要向广晋公司支付工程款856565.76元及利息。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双方经结算,确认建业公司尚欠广晋公司工程款856565.76元。对于上述工程款的给付,广晋公司收到由建业公司出具或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货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658400010120210908021494789、230258404419020211013049670054,票面金额分别为850000元、32262.73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2日,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12日,出票人分别为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建业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建业公司、广晋公司。广晋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恒基公司,两张汇票经恒基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2022年4月13日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2022年12月7日,恒基公司向广晋公司发起追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广晋公司收到汇票后,虽进行背书转让,但到期后未能兑现,且世记公司、恒基公司均到庭确认世记公司已代广晋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即后手持票人已向广晋公司进行追索,广晋公司已实际承担兑付义务,广晋公司目前为该汇票的持票人。广晋公司在该汇票被拒付以及其已经履行清偿责任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建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广晋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方,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相应工程款,现建业公司无依约付款,广晋公司主张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56565.76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建业公司向广晋公司支付工程款856565.76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业公司上诉主***公司已经将所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恒基公司,并据此主***公司不持有票据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建业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世记公司、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6565.76元及利息损失(以856565.76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3.4元及保全费4971.7元,由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广东广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