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21民初13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述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师,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芳,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谢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云0521民初13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泽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为4431××××4060的账户内的资金58370.58元,冻结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东庆支行账号为2012××××5136的账户内的资金1191947.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欧维姆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且被申请人也已经按照调解内容支付了第一期款项,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为4431××××4060的账户内的资金58370.58元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东庆支行账号为2012××××5136的账户内的资金1191947.42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亚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段国雪
书 记 员 黄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