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91民初22号
原告:**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世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基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第三人山东世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世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服务协议书》至2023年3月31日期限届满;二、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2344973.10元(其中:截止到2022年3月12日期间1899441.02元,2022年3月13日到2022年5月12日期间445532.08元,共计2344973.1元);三、判令被告给付中转运维费588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800.00元为基数,以当期LPR的4倍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确认被告违约,给付违约赔偿金,以当期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明细附后;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依《政府采购法》对《**高新区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2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世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7日收到了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后,于2020年4月1日同被告依《合同法》、《政府采购法》规定,签订了《**高新区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服务协议书》:第1条项目名称:**高新区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高新北区辖13个行政村,“清扫保洁、生活、生产垃圾收运、垃圾收集设施保洁及新购、冬季除雪、作业区域内的路肩除草、积存垃圾清运”。项目运营期限三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等内容。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项目中标总价为8019577.38元/3年。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负责将该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纳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所有环卫作业项目的作业服务费均以实际作业量进行结算。作业服务费根据季度考核结果,由甲方每季度核拨给乙方一次,付费月份为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乙方,应当在付费月份的起始日5个工作日内制作申请付费表,加盖印章,并上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申请表格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财政部门备案;甲方协调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表格之日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完成经费拨付”;第5条:作业任务量和作业经费的调整:当作业内容中任何一项作业项目和维护项目的任务量发生变化时,作业服务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作业任务量同比例增加或减少。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环卫作业经费的,时间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无需支付违约金;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需按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1‰”。还约定,甲方拖欠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作业经费超过30日,乙方有权暂停作业,甲方拖延支付经费超过90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中标公司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同被告及原告**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便于项目的管理,使企业交税于当地,应甲方的要求,乙方注册成立了**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的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现联合授权**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每季度的作业经费由甲方可直接设付给丙方(原告),由**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依约履行给付2020年4月至2021年第1季度期间的服务费。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10月18日、2022年2月16日、5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支付服务费申请,开具了发票。被告也按程序完成了支付审批单确认应付原告诉请数额,但至今仅于2022年11月18日支付30万元服务费。
当被告欠付服务费情形出现后,原告秉承诚实信用、严守合同的原则,垫付巨额资金支付员工工资、管理费、设备维护及更新等费用,继续依约履行提供服务。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主动到被告的相关部门去讨要服务费未果。由于在被告欠付巨额服务费情形下,原告仍基于“人居环境整治”的大局垫付资金继续服务。由于原告负担不起垫付资金的巨大压力,于2022年5月12日书面函告被告:依《服务协议书》第9条“决定自2022年5月13日起暂停提供**高新区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被告收到该“通知函”后,于2022年6月14日组织召开了协调会,会上被告再一次确认拖欠原告2022年3月12日前的服务费2199441.02元;中转站运维费58800.00元。但至今未给付。
虽然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书面函告被告自2022年5月13日起暂停服务,但原告公司是基于各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注册成立的专门为案涉项目提供服务的公司,公司所配备的管理人员、设备、员工仅为该项目提供服务。提供服务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发生的费用445532.08元,被告应当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协议书,是根据《合同法》、《政府采购法》通过招投标程序设立,该法第50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所以协议不应解除,原告暂停履行系由于被告违约所致,符合约定。被告应依《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
协议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环卫作业经费,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须按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由于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以欠费数额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当期LPR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请第三项应另案处理,该诉请是另一合同关系,该合同履行期限是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是2023年1月15日之前,而本案提起诉讼是在2022年11月21日,也就是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原告就提起了诉讼,因此,要求法庭裁定驳回起诉,另案重新审理。
二、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人明确承诺由其注册成立了**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又根据第三人的履约承诺书,第三人承诺我司始终坚持政府满意人民满意的经营目标,对所有落地项目进行双重监管,确保作业质量达到**标准,我***不会因股东问题导致合同履约不能,若有此情况我司愿意遵守合同退出机制条款约定。上述合同内容以及第一次庭审被告递交法庭的原告设立的公开信息证明,第三人中标后没有遵守协议约定,更没有遵守承诺书的承诺将案涉项目完全转包给第三方完成,没有按照招投标的要求自行完成,或自设公司来完成合同义务,一方面是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所以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庭应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系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主体,山东**将项目全部转给**世基履行,是对招标合同实质性变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因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项目,也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资质参与投标,经过审查及考评而中标。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将项目转给了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世基公司来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已经是对中标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被答辩人**世基公司的主张所依据的案涉协议内容无效。
三、因被答辩人**世基公司所依据的协议无效,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服务协议书》的情况。**世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全面履行了服务协议,自2022年3月13日正值**疫情封城期间,不存在为答辩人提供服务基本事实依据。
2022年3月,因**市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爆发,居民开始居家隔离。2022年3月12日上午10点多,**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石秀娟通知**世基公司负责人**停止作业,自此之后,**世基公司就再未提供过任何服务,其也无权主张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的服务费用。
四、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答辩人也不予认可,因不能如期支付费用是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所致,案涉为无效合同,违约条款无效,利息亦不应予以支持。
由于新冠疫情爆发等不可抗力情形,被答辩人无法及时支付任何款项。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答辩人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被答辩人未履行任何服务义务,答辩人不予认可和支付。
此外,因被答辩人所依据的协议是全部无效且自始无效,其违约条款亦无效,故违约条款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及所陈述的事实,明确确认第三人中标后经被告同意和要求,基于案涉项目所发生的税费在当地缴纳及完成被告引资等经济指标的考虑,特别在当地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从2020年4月1日开始就按照**世基公司与本案的被告双方履行案涉项目的内容,包括结算、审查等,其中被告的主管业务科室和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际履行给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季度之前,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世基公司即本案原告。包括本案尚欠的服务费,均由本案被告按照程序由其林水局加盖了印章提交了拨款报告,开发区的各个部门均已审查通过批准,只是没有给付。所以,该合同无论从双方约定来看和约定的目的来看,从履行行为来看不违反双方设立的服务合同及服务合同所选择的特别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新区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以编号为ZJZB202001C01的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采购,经评定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为成交服务商。2020年4月1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新区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服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高新区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清扫保洁、生活、生产垃圾收运、垃圾收集设施保洁及新购、冬季除雪、作业区域内的路肩除草、积存垃圾清运。服务地点为高新北区辖13个行政村。项目运营期限三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项目中标总价为8019577.38元/3年,668298.12元/季度。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负责将该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纳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所有环卫作业项目的作业服务费均以实际作业量进行结算。作业服务费根据季度考核结果,由甲方每季度核拨给乙方一次,付费月份为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乙方,应当在付费月份的起始日5个工作日内制作申请付费表,加盖印章,并上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申请表格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财政部门备案;甲方协调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表格之日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完成经费拨付。第5条:作业任务量和作业经费的调整:当作业内容中任何一项作业项目和维护项目的任务量发生变化时,作业服务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作业任务量同比例增加或减少。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环卫作业经费的,时间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无需支付违约金;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需按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1‰。甲方拖欠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作业经费超过30日,乙方有权暂停作业,甲方拖延支付经费超过90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同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服务协议书》的附件一,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便于项目的管理,使企业交税于当地,应甲方的要求,乙方注册成立了**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联合授权**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每季度的作业经费由甲方可直接支付给丙方,由**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1月1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新区高新北区垃圾中转站运维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收储外包协议》,外包内容为**高新区高新北区垃圾中转站运维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收储,外包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固定项目费用为58800.00元。
2021年3月31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世基公司签订《高新北区2.7公里环卫作业范围交接书》,交接书载明自2021年2季度起将原属于高新区环卫中心作业范围的2.7公里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任务交由**世基公司承担。服务费用115692.80元/年,此费用作为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增量费用,每季度28923.20元,随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费一同拨付。
因**市新冠疫情爆发,2022年3月12日上午,**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石秀娟通知**世基公司负责人**停止作业。
2022年5月12日,**世基公司向高新管委会发出《暂停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通知书》,停止了服务作业。
2021年第2季度服务费合计357221.32元未付。2021年第3季度服务费合计667221.32元未付。2021年第4季度服务费合计627221.32元未付。2022年第1季度服务费合计547777.06元未付。高新管委会于2022年11月18日支付30万元服务费。
另查明,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世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供的《服务协议书》、《**高新区高新北区垃圾中转站运维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收储外包协议》、《高新北区2.7公里环卫作业范围交接书》、《暂停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通知书》、石秀娟证言、高新区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局服务费用的请示、资金审批单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新区高新北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1.因山东**公司中标的项目根据项目内容中标方并不需要法定资质,主要是要求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招投标的目的是为了降低行政成本,保障公平交易,**世基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具备履约能力;2.补充协议中载明授权**世基公司履行合同系应甲方要求,补充协议对服务范围、价格、期限等合同要素未作出变更。补充协议中山东**公司授权**世基公司履行协议,但并未转让中标项目,山东**公司也未退出,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关于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2021年3月31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世基公司签订的《高新北区2.7公里环卫作业范围交接书》中所涉环卫作业内容,实际上已经列入《服务协议书》增量部分,而且在高新区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局的费用请示及被告的费用审批中也已作为增量费用一并履行审批程序,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于2022年3月12日通知原告停止服务,原告又于2022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停止了服务作业,原告未实际提供服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3月13日之后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22年3月12日之前的未付服务费1899441.02元。四、《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支付服务费违约金,但约定过高,考虑2021年、2022年新冠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严重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23年1月1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一年期)承担**支付服务费违约金,计算至欠付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五、《**高新区高新北区垃圾中转站运维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收储外包协议》签订主体系本案原告、被告,合同已经履行,为避免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因公共环境服务的特殊性,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停止了服务作业后,被告已经采取措施替代了原告服务,而且《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即将届满,因此,原告关于继续履行《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原告**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899441.02元并给付**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99441.02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一年期)计算,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原告**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区高新北区垃圾中转站运维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收储外包协议》2021年度承包费58800.00元并给付**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88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一年期)计算,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5.00元,由原告**世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3.00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6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