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3339号
原告: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33号10楼B-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51369F。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6号12层120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600MA3EUYFY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日公司)诉被告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设立,现有股东为原告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持股45.9%),以及烟台兆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4.1%)、**(持股10%)。公司设董事会,***担任董事长,毕刚担任副董事长,**为董事兼总经理,另外两名董事分别为***、**。公司监事为***。被告称,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做出了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决议事项为:1.决定不再投标大明宫街道环卫市场化项目;2.决定不再投标***街道环卫标段市场化项日;3.免去**原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为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决议上出席会议的董事显示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次董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违反了法律以及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决议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法》以及《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之规定,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而董事长***并没有召集、通知董事毕刚(副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参加该次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严重违法。2.在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召开时间亦安排不合理,实质上剥夺了董事毕刚、**参加董事会的权利。***(并非公司董事)通过微信发给董事兼总经理**的文档中,没有董事长***签字,而且2019年4月27日通知2019年4月29日早上开会,公司在山东烟台,董事毕刚、**在大连,而且副董事长毕刚明确表示董事会召开时间与自己的工作安排相冲突,要求调整会议时间,并不代表放弃董事会表决权。在董事会召开时间不合理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董事自行召开董事会,实质上剥夺了董事毕刚、**的表决权。该次董事会表决事项涉及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内容,却通过以上不合法的通知方式以及不合理的会议时间设置剥夺**参会、**自己意见以及表决的权利,是对董事毕刚、**董事权利、高管权利的严重剥夺和侵害。3.根据《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经理列席董事会决议”之规定,董事会会议召开时总经理**应列席会议。在总经理**并未列席的情况下做出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综上所述,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以及公司章程,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
被告**公司辩称,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以下称**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另外,原告诉请已过公司法规定的60天有效期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召集程序合法。为了加强**公司经营管理,紧急决议西安项目撤场等事宜,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为**公司董事长,***依法召集和主持了**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召开之前,董事长***安排**公司行政总监***通过微信、短信、电话形式以董事长***名义向各位董事(**兼总经理身份)发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召开通知》,由董事长***亲自召集各位董事(**兼总经理身份)参加**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故本次会议召集程序合法。2.**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召集程序合理。2019年4月27日,董事长***通知毕刚、**(**兼总经理身份)两位董事,2019年4月29日上午9点30分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因毕刚称时间冲突,故董事长***将董事会推迟到2019年4月30日召开,会议召开时间调整信息由***以短信形式重新进行了通知,时间调整后,毕刚仍无故缺席。虽然毕刚、**两位董事身在大连,但距烟台并不遥远,董事会会议预留时间足以参会;毕刚接到董事会召开通知时,并没有提出因发生紧急不可抗力等事件导致不能参会的理由;接到董事会推迟召开通知后,毕刚也没有要求再次推迟召开董事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设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股东为原告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持股45.9%)、烟台兆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4.1%)、**(持股10%)。**公司的董事长为***,董事为***、毕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该条第十项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2019年3月27日,**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董事**、毕刚发送了**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七次会议召开的通知。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七次会议召开通知各位董事: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决定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2019年4月29日上午9点30分。二、会议地点:烟台市开发区衡山路16号世基大厦12楼**公司总部会议室。三、会议议题:1、更换**公司总经理人员;2、西安项目退场决议。四、表决方式:现场投票表决。五、参会人员:**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联系人:***,电话:136××××6111。请届时参加,特此通知。会议召集人:董事长***”。毕刚收到通知后,通过微信告知***:“下周我们公司已有安排,与董事会会议时间相冲突,建议另行安排董事会时间。”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通过短信通知毕刚“毕总,您好。董事会拟议的西安撤场等事情很紧急,您周一时间不便的话,会议已调整到周二(4月30日),望准时参加。***。”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2019年4月28日,***分别告知**及毕刚,会议调整至周二(4月30日)。2019年4月30日9:30**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董事为***、***、**。董事会会议召集及主持人:***。董事会会议记录人:***。本次董事会决议事项如下:1、决定不再投标大明宫街道环卫市场化项目。2、决定不再投标***街道环卫标段市场化项目。3、免除**原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为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注:***、***、**董事对上述1、2、3事项投赞成票,(空白)董事对上述(空白)事项投反对票。出席会议董事签名:***、***、**签名。记录人***签名。
2020年3月24日,**公司董事长***,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为了召集毕刚、**两位董事参加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七次会议,2019年4月27日上午9点多我安排公司行政总监***,通过他的手机微信分别向毕刚、**发出《董事会会议召开通知》;2019年4月28日上午10点多我又安排***,通过他的手机短信分别向毕刚、**发出《董事会会议召开通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及**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七次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原告明日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以超出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事会召集程序是否违法。**公司已于2019年4月27日通知**及毕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事项,不论是word版的通知,还是原告自己提交的短信截图中均载明了召集人为**董事长***,虽然具体的通知工作是由**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但***在与毕刚的微信聊天中已明确告知是李董即董事长***计划召开会议。且**董事长***对其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以会议通知不是公司董事长亲自通知及在微信电脑版中通知未加盖董事长***的印章为由否认该会议系***召集,与社会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是否为**及毕刚准备了充足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通知当月29日开会,**并未提出异议,毕刚提出异议后,**公司将时间调整为当月30日,并通知了毕刚及**,原告已于庭审中认可**、毕刚在会议调至30日后二人均未再提异议。若如原告所说二人确有不便,应积极与**公司协商再次变更会议召开时间,但二人均未提出。其二人在未以正当理由要求**公司延期的情况下,无故不参加会议,是其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会议召开程序违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作为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是否是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必要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根据该规定,**作为经理列席董事会决议并无表决权,而第十七条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是为了通过经理列席会议更充分地了解董事会的工作安排,更好地开展下一步的工作。因此,无论根据《公司章程》对总经理职权的限定,还是规定总经理“列席”董事会的初衷,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不是董事会召开的必要条件,并且**公司已通知经理**参加会议,其无故不参加,系其不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作为经理未列席董事会,不影响董事会召开程序的合法性,不足以导致决议的无效。
综上,**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七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