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2民初162号
原告:丹东人众致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代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丹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韩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安,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永生,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丹东人众致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众致远公司”)与被告丹东市丹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众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被告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安、司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众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906.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亮化装饰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农商银行大楼亮化装饰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852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资金、人员按照合同清单品牌约定的灯具及配件进行施工,并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涉案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的工程预付款34113.6元,剩余工程款51170.4元在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690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丹建公司辩称,1、原告安装的亮化灯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灯具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产品标记,属“三”无产品。双方签订的《亮化装饰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材料、设备供应:乙方购买的各种灯具等材料,必须按该工程《农商行楼体亮化报价》清单品牌一致,保质保量达到国家标准。随货提供该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而原告安装的灯具既无生产厂家名称,也没有产品合格证,灯具上无产品型号和额定电压及额定功率等任何标记,属于“三无”产品。原告购买安装的灯具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显然是单方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返工整改责任。2、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40%工程预付款。乙方施工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使用合格,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一次性办理工程结算,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工程余款付清。”涉案工程因原告购买安装的灯具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更不存在使用的情况。对灯具产品存在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整改,而原告一直未整改,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工程未验收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上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提供《亮化装饰安装施工合同》及《农商行楼体亮化报价》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承包的工期和承包的合同价款,同时约定了涉案工程使用的灯具芯片的品牌以及灯具的采购单位。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和报价单上是有明确约定的品牌和厂家及型号、单价,但是原告实际安装的灯具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和报价单上的要求安装的,被告有实物根据。原告提供了检验报告,包括灯具、线缆检验报告,但是被告发现,检验报告记载灯具具有额定电压和额定功率及产品型号,与原告提供的灯具实物是不一致的,灯具没有检验单上标明的额定电压和额定功率以及其他标识。仅凭原告提供的检验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实物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对灯具照明部分双方有争议,对辅料没有争议。
2、提供2018年8月23日中山市颜彩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彩公司”)为原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农商行楼体亮化报价单》当中约定的采购单位购买了涉案工程使用的灯具。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灯具就是施工现场给被告用的灯具。就像原告讲,芯片是欧司朗的,但是模组是颜彩公司的,应该有颜彩公司的标识。
3、提供广东省技术监督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是由颜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证明:涉案灯具是从颜彩公司采购的,涉案灯具关于灯罩部分是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需要说明一点这两份检验报告只是检验的灯罩,并不是芯片。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验报告并不等同于合格证,而且也无法证明该灯具是用于涉案工程的。
4、提供颜彩公司从深圳市晶鼎奥特曼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雅的锐灯饰配件门市部购进的欧司朗、科锐芯片的《送货单》(传真件复印)各1份、深圳市晶鼎奥特曼科技有限公司获得欧司朗特许经营芯片的授权书(传真件复印)1份、中山市雅的亮彩灯饰有限公司取得台湾科锐电子有限公司芯片使用授权书(传真件复印)1份。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芯片就是按照报价单约定的品牌。颜彩公司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发的货,应该是8月13号、14号到货,8月24日涉案工程安装完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这批货是否用在涉案工程。
5、提供原告与颜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3页,合同1页、《订购清单》1页、骑缝章照片1页,均为手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是向颜彩公司按甲方约定的灯具和数量购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盖章。该合同上体现原告签订日期是2018年7月27日,颜彩公司签订日期是7月19日,所以这份合同和本案施工合同没有关系。
6、提供涉案工程实际已经投入使用的照片1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由丹东农商行投入使用。使用后农商行把涉案工程的电源关闭,原因是亮化工程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不合理,与原告的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涉案楼房实景照片,但无法证明工程竣工,这只是进行测试灯具的照片。
7、提供《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已经制作好了决算书,向被告递交,但是被告拒绝接收和验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无异议,但是首次庭审原告要求提供的是决算书和竣工档案,二次庭审原告只提供了决算书,并没有提供竣工档案。按照合同第4条被告应当作出档案交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提供《亮化装饰安装施工合同》及《农商行楼体亮化报价》各1份。证明:合同第4条对工程质量标准规定的非常明确,对具体的标准要求也非常详细,并不是像原告所称的对工程质量没有要求。合同第6条规定,作为原告方应当保质保量,其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随后应当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但从庭审看,原告并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属于违约的行为。第7条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明确规定了原告施工完工,经被告验收使用合格,才能够给付原告工程款,但是从庭审看,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经验收使用了,因此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程质量标准,原告认为已经达到了合格的工程标准,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只负责安装和产品质量,原告不负责效果。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经能够证实涉案灯具符合相关产品质量要求,是合格的,起到了合格证的相关作用。由于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视为被告方认可工程的质量合格,因此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灯具实物上也贴有合格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证。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亮化装饰安装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工程发包人,原告作为乙方工程承包人,被告将丹东工行2号楼(即现农商行)亮化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办公楼亮化工程景观灯布线、安装,高空作业施工脚手架具搭拆等全部施工内容。承包合同价款:暂定85284元,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承包工期: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0日完工。材料、设备供应:原告施工所用材料、工具,高空作业脚手架具均由原告自供。原告购买的各种灯具等材料,必须按该工程《农商行楼体亮化报价》清单品牌一致,保质保量达到国家标准。随货提供该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承包结算单价:原告承包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依据施工图纸和上述合同承包内容,编制楼宇亮化工程预算,工程预算承包结算单价中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脚手架材料费、各种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2、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40%工程预付款。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使用合格,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一次性办理工程结算后,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工程余款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原告持被告开具的工程质量无遗留问题核验报告,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返还。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单方违约及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造成返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按实际发生给予经济赔偿。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合同尾部,被告在工程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公章、负责人代志远签字并留有联系电话。该合同订立时后附《农商行楼体亮化报价》1份,约定各楼层灯具名称、数量、单价、单位、金额并备注品牌等信息;线缆部分的数量、单价、单位、金额并在备注中载明线缆品牌及所含辅料、规格等信息;综合项载明安装费、税金以及最终工程总造价为85284元。原、被告分别在《农商行楼体亮化报价》中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
原告自认《亮化装饰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0%的工程预付款即34113.6元。
双方商定报价后,原告采购灯具、线缆等为涉案楼体进行了亮化施工,现该楼体已经可以点亮洗墙灯、投光灯等。但原、被告就实际安装灯具及灯具使用芯片与《农商行楼体亮化报价》清单是否相符产生争议,对线缆等辅材双方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除完成亮化装饰安装施工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各种灯具及使用芯片“与该工程《农商行楼体亮化报价》清单品牌一致”,并“随货提供该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
被告丹建公司拆卸并当庭出示的投光灯实物1个,原告人众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志远经查看实物,未否认该灯具是原告为被告安装。该投光灯可以看到灯罩上粘贴有《合格证》。关于灯具品牌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LED投光灯《检验报告》(生产单位中山市颜彩照明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科、广东省技术监督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型号规格YC-006,样品名称为LED投光灯)载明,该检验样品“灯具上的标记”一项不但有“额定电压(220V)”、“额定功率”,还标记有“制造厂的名称和注册商标(如有的话)”、“产品型号或型式序号”,因为该四项“单项判定”一栏均记载为“合格”。对比“额定最高环境温度”等标记项目,检验样品灯具上没有的标记,“单项判定”一栏记载为“——”。因投光灯实物《合格证》与《检验报告》显示项目不符,原告也无法指出该灯具在何处标明了制造厂的名称以及产品型号或序号,原告未提交外包装或说明书,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移交相关证据给被告,因此,本院认为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安装灯具与清单约定相符。仅以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人众致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丹东人众致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宏伟
审 判 员 于巍巍
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慧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