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6697号
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甘国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代朝,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特种门业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特种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被告省第十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丁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省第十一建筑公司支付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人防工程款62802.5元(庭审后,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将金额变更为56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省第十一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2日,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与省第十一建筑公司签订了《人防防护设备合同》,约定由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承包省第十一建筑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两场一站一所”第二期工程东较场项目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款项支付节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两场一站一所”第二期工程东较场项目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总价为194468元。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尚欠国强特种门业公司62802.5元工程款未支付,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多次找到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综上,为了维护国强特种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省第十一建筑公司辩称,1.国强特种门业公司针对省第十一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不再享有胜诉权。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与省第十一建筑公司的《人防防护设备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22日,省第十一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至此,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即便国强特种门业公司认为省第十一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其相应款项,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现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早已终结,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省第十一建筑公司提出过任何债权请求。2.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提供的债权数据不准确,省第十一建筑公司不能按其主张支付工程款。从合同的形式以及合同履行来看,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是供货商不具有资质施工,最终的结算应当以双方的送货单为准。虽然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与省第十一建筑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人防防护设备合同》载明合同暂定总价为194468元,但截至案发,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与省第十一建筑公司从未形成过任何工程结算,双方对该合同项下的最终结算金额难以确定。因此,现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单方面提出对省第十一建筑公司享有198930.1元的债权总金额不真实。其次,国强特种门业公司自认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收到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合同预付款58340.4元、2009年6月30日收到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合同预付款77787.2元,但对省第十一建筑公司2011年8月18日支付的该合同尾款6415.5元却没有进行说明,因此,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主张的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已支付金额也不真实。由此可以看出,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按照常理,在省第十一建筑公司付清最后一笔款项的八年时间里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早就应该向省第十一建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会现在才提起诉讼。综上,省第十一建筑公司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主张的债权缺乏证据支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2日,省第十一建筑公司(甲方)与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乙方)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担成都市配投资建设“两场一站一所”第二期工程东校场项目人防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工程量及价格:本合同的人防设备产品总量为双方签字确认,经主管部门审查的人防施工图范围内,合同暂定总价194468元,以上总价为已审查的人防施工图包干价,如因变更引起的项目及工程量增减,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进入结算。价格参照附表内相应规格单价。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58340.4元;全部预留、预埋工程结束,并经人防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77787.2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交付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即52506.36元,余3%即5834.04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质保金不记取利息。甲方责任:1.提供本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施工图纸一套和施工图会审纪要一份……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国家相应规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制作、预留、预埋、安装等工作,施工完成后按照国家有关人防施工验收的规定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陆套……
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制作的成都两场一站一所项目工程人防防护设备产品报价单显示:总价为194468.1元。该报价单底部备注中载明:表中价格属综合包干价(不含电费、垂直运输费、固定预埋件的钢筋计所有配合费)。
2008年3月23日,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向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8340.4元。2009年6月30日,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向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7787.2元。2011年8月19日,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向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415.5元。以上,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42543.1元。
2018年12月24日,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向国强特种门业公司转账支付22000元,摘要为:人防设备门款。对于该笔款项,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及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均称该笔款项系支付成都医学院项目。
庭审中,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及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均陈述,案涉《人防防护设备合同》涉及的人防设备已于2011年安装完毕。国强特种门业公司陈述,案涉《人防防护设备合同》中所涉及的款项,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一直在向省第十一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没有书面催收证据。之所以一直没有起诉,是因为双方还有其他五六十个项目合同。
以上事实,有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人防防护设备合同》、成都两场一站一所项目工程人防防护设备产品报价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省第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表、产品送货单,因系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单方制作,且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与省第十一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第二,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6387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人防防护设备合同》约定,国强特种门业公司需完成生产、制作、预留、预埋、安装等工作,且需要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可见,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不仅需按合同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还需要进行相应的建造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本案《人防防护设备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防防护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94468元,以上总价为已审查的人防施工图包干价,如因变更引起的项目及工程量增减,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进入结算”。可见,双方约定了工程总价为194468元,若有项目及工程量增减则需要结算。本案中,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未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及工程量增减相关书面文件,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不需要结算,应以约定的194468元为工程总价。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已支付142543.1元,尚余56387元未支付。因案涉《人防防护设备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故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人防防护设备合同》约定:“人防设备安装完毕交付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即52506.36元,余3%即5834.04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质保金不记取利息”。故剩余工程款诉讼时效应自案涉人防工程安装完毕后一年后开始计算。因双方均陈述案涉《人防防护设备合同》涉及的人防设备于2011年安装完毕,但没有明确的时间点。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安装完毕的时间最迟为2011年12月31日,因此,最迟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届满。而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未就上述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向法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国强特种门业公司根据案涉《人防防护设备合同》所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与国强特种门业公司在另一项目中的工程款请求权并非同一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故国强特种门业公司主张省第十一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387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