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甘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茶店子西街四川内燃机配件厂内。

法定代表人:岳用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捷帝公司支付国强公司工程款115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捷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从2013年到2019年期间,国强公司不间断派遣业务员到捷帝公司要求结算并催收相关款项,一直在主张权利;二、2019年3月28日,捷帝公司向国强公司发送标题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4)”邮件一份,其含附件3个,分别为“工程支付申请表(2014).doc”、“人防图纸.rar”、“工程竣工决算审批表(修改后2).doc”。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双方债权债务还没有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在双方结算后开始起算,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开始办理结算,在办理结算的过程中提起了诉讼。故,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捷帝公司答辩称,国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5年6月18日,国强公司起诉日为2019年2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有余,一审庭审时捷帝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捷帝公司从未收到国强公司提交的所谓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也从未向国强公司发送过标题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4)”的邮件,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事实及法律理由,且时效届满后不存在中断之说;3.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除非债务人愿意履行或者重新确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存在该情形;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且应付款时间是确定的,故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也是明确的。

国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帝公司支付国强公司工程款115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5日,捷帝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捷帝公司同意由国强公司承担茶店子高层住宅项目(西西里)二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与安装;2.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报价详附件),合同暂定总价为770000元,结算单价按照本合同附件捷帝公司确认的报价单为准,结算时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数量按实收方;3.工期及进度必须满足总包单位的安排;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捷帝公司支付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价款总额的30%,即231000元预付款;全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预留、预埋工程施工完毕且通过人防质量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价款总额的40%,即308000元;全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安装完毕,支付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价款总额的15%,即115500元;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人防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至人防工程价款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通过人防验收之日起算。捷帝公司、国强公司分别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国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与安装。捷帝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231000元,于2010年12月28日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3079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00元。一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西西里•公园前1、2号楼地上部分、地下室的人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6月19日西西里•公园前二期3号、4号楼(地上部分)的人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56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故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通过人防验收之日起算”,故剩余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案涉人防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后一年,即2013年6月19日。而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两年,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6月18日前届满。而国强公司未就上述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向法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国强公司主张捷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5600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国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强公司提交:QQ邮箱截图5张,系国强公司与捷帝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工进行的邮件来往,拟证明双方在2019年3月28日办理结算,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捷帝公司质证认为所谓的石工没有捷帝公司的授权也不是职务行为,仅系个人邮件来往,且工程支付申请表与结算审批表均为空白,没有双方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组电子邮件的发件人身份不明,且内容也无法体现捷帝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国强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二审中,国强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时效未过的理由是双方尚未办理完毕结算,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捷帝公司抗辩认为,国强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价770000元”,故不存在需要结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770000元为合同暂定总价,结算单价按照合同附件捷帝公司确认的报价单为准,结算时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数量按实收方。本案中,国强公司虽然一直主张应付款金额为770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讼前捷帝公司已就该金额与国强公司达成合意,也无证据表明捷帝公司与国强公司进行过最终结算,直到本案一审诉讼中捷帝公司才认可了国强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115600元。因此,在国强公司提起诉讼前,捷帝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数额无法确定,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故,捷帝公司应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00元。对于国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对该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00元;

三、驳回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何广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毛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