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10905号
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苑路延伸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甘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蕤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8元,由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