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92执异4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现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赵昌佩,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23288380。

法定代表人:甘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蕤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2019)川0792执256号、被执行人***挪用资金罪追缴(2020)川0792执563号二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是***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商品房。2018年7月17日,二人因感情破裂离婚,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5民初12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归异议人***所有。2020年4月17日,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792执563号执行裁定书,对***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另外,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异议人***无关,且离婚调解书生效在前,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起诉在后。故请求法院解除对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名下,法院查封是正确的;房产是不动产,至今没有变更登记,不能排除执行;案涉房屋被查封以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在前,异议人与***离婚在后,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请求。

被执行人***称,离婚时已将案涉房屋分割给异议人***,离婚后的按揭贷款也是异议人在偿还。法院执行案涉及债务应该由自己偿还。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经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申请,绵阳高新区法院作出(2018)川0792财保3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14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受理(2018)川0792执保104号保全案件,对***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18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2018年6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日,绵阳高新区法院作出(2018)川0792民初1191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下余本金89090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若被告***未于2018年12月31日前按期偿还约定款项,则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执行被告***偿还下余全部款项;3、原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作出(2019)川0792执25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执行中,因案涉房屋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不宜处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9)川079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继续追缴***挪用的资金1356506元,并返还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将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2020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0)川0792执563号执行裁定书,并轮候查封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

2020年12月,本院受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主张本院查封的前述房屋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

另查明,***与***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17日,双方在梓潼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作出(2018)川0725民初12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泓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朱泓名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凯信.水韵滨江1-2-32-3住宅一套(含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购房按揭款23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涉案房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106.77平方米,系住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1年),于2016年4月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各50%的份额。本院查封案涉房产时,该房屋登记权利人及份额均未变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故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2018)川0725民初1248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案涉房屋归异议人***所有,但是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是在***与***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异议人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以案涉房屋在其与***离婚时的调解书中已确定归***个人所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彭宗诚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雁昕